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95號上訴人 智曜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937元,業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105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上訴人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8號訴訟救助卷宗第5頁),是上訴人收受該駁回裁定後,迄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及原法院之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18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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