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陳聖王 法定代理人 陳協龍
陳俊良 陳榮貴 陳炳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庭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嗣後已自行繳納訴訟費用者,不問其情形、動機為何,均可認已無請求救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100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祀產除本件訴訟標的外,早於民國(下同)80年間即處分完畢,並發放予各派下員,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在原審曾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萬9,62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卷一第1頁),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事實。況其於105年8月16日已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181萬4,437元,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卷第1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無請求救助之事由,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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