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1號聲請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天保 (董事長)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表人 陳添壽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港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應以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準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
4年12月11日漁一字第1040736098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年5月13日農訴字第10507022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按即相對人)依法給付原告(按即聲請人)允諾補助款新臺幣175萬元及自會勘允諾日83年5月3日起至訴訟確定日,依年息百分之5給付原告利息。⒊原處分停止執行。經核,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署本部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有相對人105年7月19日漁一字第1051315216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