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上訴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林平 等
林平和 林主義 林金次 林志榮 林世傳 林玉郎 陳林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因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兩造復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訂立系爭協議,惟上訴人仍未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註銷該租約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催告其於同年月九日前履行未果,遂自行與承租人即訴外人 陳俊男 協議終止該租約,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畢塗銷登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六百四十五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請求給付違約金,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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