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79號原告 吳主文 住新北市○○區○○街○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主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27日1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錄影後,復於105年8月29日檢送錄影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該錄影採證資料,乃填製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照片上無時間日期,無法證明違規時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四-4,照片必須有時間日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又依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7日13時54分,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在新北市○○區○○路及中央路口違規闖紅燈,為民眾目睹而於105年8月29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本件舉發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05年10月11日逕行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2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53034號函(含員警交通違規答辯書、案件查詢資料、彩色舉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人資料)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於該路口尚有與系爭機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係已因紅燈號誌亮起而停止,依規定停等,原告其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五)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復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六)至原告稱檢舉影片無時間日期云云,惟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謊稱違規時間日期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資料之功用將大幅下降,又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獎勵金,故而檢舉人倘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故本案件應無偽造採證資料之可能,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27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中央路口違規闖紅燈,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製影像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視舉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認該系爭機車確實違規闖紅燈,遂掣單舉發,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5303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000-0000號車於105年8月27日13時54分(檢舉人於系統中具名登錄時間)○○○區○○路段闖紅燈【依照影片所示】,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資料,該車紅燈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再觀諸本院卷第48頁下方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且尚未通過停止線時,該路口之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斯時見其左側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均已在停止線前依序停等紅燈等情,復觀諸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之號誌燈仍為紅燈之狀態,且內側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亦繼續停等紅燈,然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竟跨越停止線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等情,此亦有本案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0頁)足佐,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27日1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檢舉影片無時間日期云云,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53034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本分局檢視檢舉系統,檢舉人具名檢舉時間於105年8月29日19時20分(詳如附件),符合民眾7日內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見本件舉發乃因檢舉民眾於105年8月2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資料,則對照本院卷第51頁所附檢舉人資料之違規時間欄及發生地點欄係分別記載「0000-00-0000:54」、「新北市○○區○○路」,可見縱使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資料並未顯示錄影之時間,亦可得知該錄影檢舉資料係於105年8月27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所拍攝甚明,此參諸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000-0000號車於105年8月27日13時54分(檢舉人於系統中具名登錄時間)○○○區○○路段闖紅燈……」等語亦可自明(見本院卷第46頁)。況且,本院再詳端看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0頁)所示之錄影內容,其拍錄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該等錄影畫面確為同步拍攝,尚難認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拍攝錄影時間刪除之情。再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紀錄自己駕駛車輛上路時,避免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糾紛,而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又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實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以非舉發日期之錄影資料而提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乏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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