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黃燕續 訴訟代理人 黃衛聖 被告 洪武生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刑事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新北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詎為搶快,加速闖紅燈,過失撞及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眼瞼外翻、左肩肱骨大結撕裂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頭部及全身多處嚴重傷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94,51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4,518元(93,018元+1,500元=94,518元)。
⒉交通費用35,31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住家至醫院治療,以及往返住家至診所復健,支出交通費計35,315元(17,760元+13,700元+3,855元=35,315元)。
⒊看護費用105,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8,000元(5日,每日1,600元)。另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出院後,依台大醫院104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是自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即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共61天,每天以1,6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為97,600元。合計看護費為105,600元(8,000元+97,600元=105,600元)。
⒋就醫期間伙食費2,759元:
原告就醫期間之伙食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應視同治療費用而准許賠償,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78年4月8日民庭總會決議可參。
⒌購買繃帶包紮費用4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左肩肱骨大結撕裂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有包紮之必要。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其他必要費用92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眼瞼外翻、左肩肱骨大結撕裂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支出洗頭費920元,故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
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1,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240,096元:
被告因搶快闖紅燈,自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從鼻孔流出一大灘血,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由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嗣經2次開刀手術,4個月內前往醫院治療復健已逾60餘次,期間並因疼痛而施打止痛藥嗎啡,不僅視力受損併外斜視及左眼上斜視,牙齒無法咬合,左手無力,無法上舉,躺著背痛,站著又會頭暈想吐,心神不能恢復正常,至今雖仍持續治療仍無法康復,已嚴重減損視能、左手機能,並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原告為人妻、人母,車禍後不僅無法照顧家人、小孩,連自己生活起居都無法自理,且經常跑醫院,至今無法康復。被告為中醫診所副院長,應了解相關交通法規,並體認生命及健康之可貴,惟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誠意不足,無悔過自新之意,不知撫平原告之傷害,反視法律制裁於無物,一再爭執其並未犯罪,且被告事發到現在都不道歉,也不在乎的樣子,致原告身心俱疲,飽受摧折之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40,096元。㈢並聲明:(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頁、訴字卷第48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有附單據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其餘有爭執。
㈢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
對於原告到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復健診所、富康骨科診所之交通費不爭執,但是至眼科、耳鼻喉科部分有爭執,因為不知悉原告是否確實有到該診所就診以及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㈣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
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4,800元及3,200元,亦不爭執原告出院後1個月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其餘有爭執。
㈤對於原告請求伙食費部分:
被告對原告所提伙食費有爭執,因為住院期間醫院有供餐,正常應該在醫療單據有包含此費用,故對原告此部分所提原證19之單據有爭執。
㈥對於原告請求購買繃帶490元、增加洗頭費支出920元,被告均不爭執。
㈦對於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1,500元部分:
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勞費之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負擔,故原告此項請求應予駁回。
㈧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且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請法院予以審酌。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不法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5張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偵審全卷,而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94,518元(93,018元+1,500元=94,518元)一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至20頁、訴字卷第91至94頁)。被告則表示對原告此項請求有附單據部分不爭執,其餘有爭執。經核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自付醫療費用總額為94,068元(92,568元+1,500元=94,068元)。是原告此項請求於94,068元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從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住家至醫院治療,以及往返住家至診所復健,支出交通費計35,315元一節,並提出交通費明細表3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4、67、91頁),及計程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6頁、第68至90頁、第96至9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復健診所、富康骨科診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至眼科診所、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則有爭執,並辯以:不知悉原告是否確實有到眼科診所、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被告並否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核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其中被告有爭執之眼科診所、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部分為:104年10月21日至昭明眼科就診之交通費295元、104年11月13日至微笑眼科就診之交通費300元、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8日至沈耳鼻喉科就診之交通費295元、295元、300元,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0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4、63、64、9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有於上開時日至昭明眼科、微笑眼科就診之醫療單據或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另就沈耳鼻喉科診所部分,原告僅提出105年7月25、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而被告就原告此2筆醫療費用之支出既已不爭執,則原告此2筆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可採。其餘被告有爭執部分之計程車車資計890元(104年10月21日之交通費295元+104年11月13日之交通費300元+105年1月25日之交通費295元=890元)則無法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項請求於34,425元範圍內(35,315元-890元=34,425元),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從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請人看護,支出5日看護費8,000元(每日1,600元)。另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出院後,依台大醫院104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是自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即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共61天,每天以1,6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為97,600元,合計看護費損失為105,600元(8,000元+97,600元=105,600元)一節,並提出世華看護中心收據影本2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0、31頁)。被告則表示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8,000元(4,800元+3,200元),亦不爭執原告於台大醫院出院後1個月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其餘部分則有爭執等語。查依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疑似左上肢骨折)等傷害,而至該院急診(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9頁),是依原告之傷勢,可認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時起即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性。再依台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顏面骨骨折,於104年10月13日至該院住院接受手術內固定顴骨,於104年10月18日出院;另因左肩肱骨大結撕裂性骨折,於104年10月28日至該院住院,於104年10月2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4年10月3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是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61日,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應堪信為真。則原告此項請求,於97,600元範圍內(1,600元×61日=97,600元;已包含前開住院期間實際支出5日之看護費用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重覆請求,無從准許。
㈣伙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期間支出之伙食費2,759元應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銷貨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3頁)。被告則抗辯:住院期間醫院有供餐,正常應該在醫療單據有包含此費用,故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提上開單據有爭執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如因醫療所必需而支付之伙食費,始得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均係其自行另向餐飲店購買餐飲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為醫療所需之特別伙食支出,是其此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左肩肱骨大結撕裂
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有包紮之必要,因此購買繃帶支出費用490元,另其因上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支出洗頭費920元一節,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台大女子美髮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原告此項請求計1,410元(490元+920元=1,41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1,50
0元一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5頁)。被告雖抗辯此項費用應為原告因訴訟應自行負擔之勞費等語。惟經核此項鑑定費用,係為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所須,被告既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項鑑定費用支出之損害,此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㈦精神慰藉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240,096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經查:原告為59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5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歷經數次手術治療,目前仍復健中,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係某國立商專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結業,曾擔任安親班老師、某公司行政人員,現為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被告則為5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0歲,又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以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等之記載,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中醫師(見刑事偵字卷第2頁、審交易字卷第20頁、交易字卷第25頁反面)。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約281萬餘元,104年度有利息、營利等所得約6萬餘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現值約30萬餘元,104年度有薪資、利息、財產交易等所得約194萬餘元,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㈧因此,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629,003元(94,06
8元+34,425元+97,600元+1,410元+1,500元+40萬元=629,003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