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8月3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上午9時31分,行經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臺78線快速道路西向18.4公里處,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遭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開車多多少少會開快一點,異議人於98年9月3日上午11時30分再繞行現場1次,並未發現任何測速照相告示,現場也沒有看到警車,為何我們不能偷拍偷東西,警察卻可以明正言順偷拍;異議人當時有放慢速度,可否附上2張照片供異議人實際測量,我的電腦夠精密也會當機,難道我的大腦眼睛比不上機器,為何我沒辦法親自證明而要靠機器,我比機器笨嗎;再者,該測速照相機係放在一個很角落且比桌子還低的地方,開過去根本無法看到其設置的位置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本案小客車於98年7月21日上午9時31分,行經臺78線快速道路西向18.4公里處乙情,有舉發採證照片1紙、雲林縣警察局98年8月3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0頁),復為異議人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臺78線快速道路西向19公里處附近,設有最高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21頁),另在該路段西向
18.4公里處,亦置有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可見上開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90公里,並在舉發地點前600公尺處設有禁制標誌及警告立牌,告知駕駛應小心注意速限,且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對於上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設置之位置均未有規範,而僅規範舉發機關應先於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以告知用路人之事項,是本案警告標誌符合至少應於3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本案舉發程序乃合於規定,是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前方無警示牌,警方係偷拍,且測速照相機係放在一個很角落且比桌子還低的地方,開過去根本無法看到其設置的位置等詞,均不可採。再者,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可對兩方向之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並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測照,即對超速之車輛採即時拍照採證1次,並將時間、地點、公里數、行車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上方,非屬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係以違規車輛之前、後輛接觸感應式線圈,即可進行拍照採證2次以計算違規速度,故無法提供2張照片供異議人測量行車速度,此為採證儀器不同所致,非員警蓄意不提供資料供異議人自行驗證,又員警舉發採證所憑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1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16日編號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22頁),而異議人違規時間距檢定合格後僅1個多月,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足堪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勾稽以上,堪見異議人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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