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6年間,3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第528號、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其另犯之3件竊盜案件合併執行,經減刑後,甫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8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入礦泉水混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將注射針筒丟棄;㈡、98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 江志宏 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將玻璃管丟棄。嗣分別於㈠、98年8月15日下午3時35分,經員警通知甲○○到案接受定期採尿,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㈡、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20分,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非專用)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同日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雖被告對於如何施用海洛因之方式與警詢供述不同,惟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無不同,不影響本件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為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應可確定被告於2次警詢時所供:其係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入礦泉水混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較其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為可採,而被告於98年8月15日、98年10月21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及98年11月11日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及96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2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於98年10月21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經本院認定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亦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於其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98年8月13日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即注射針筒1支及於98年10月20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即玻璃管1個,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之物,通常用後即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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