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8日21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持有腐蝕皮膚之化學液體潑灑原告,致原告右手及腕受有化學性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原告就醫支出醫藥費並到西藥房自行購藥塗抹,共支出新台幣(下同)1萬元,又因傷不能從事原先賣麵之工作,休息了一個月,每天原先可與妻共同賣麵賺取二千元,因傷休息30天,共損失6萬元,又原告遭被告潑灑化學液體灼傷,出現失眠及焦慮情緒,至今餘悸猶存,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8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63號偵查卷,經調閱查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藥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萬元,經查,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醫藥費單據共四紙(680元、920元、480元、533元),共計2613元,其餘原告所稱自行至西藥房買藥塗抹支出藥費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購買之藥物是否為醫療所必要,亦未據原告說明,是本院僅能准許亞東醫院所開立之醫藥費單據部分,即26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傷不能從事原先賣麵之工作,休息了一個月,每天原先可與妻共同賣麵賺取二千元,因傷休息30天,共損失6萬元等情,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查原告與其妻乙○○共同經營麵攤,是每天所賺之金額二千元應平均分攤,原告每日所得為一千元,休息三十天,共計損失三萬元。是原告請求三萬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3慰撫金:
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潑灑化學液體灼傷,出現失眠及焦慮情緒,至今餘悸猶存,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右手及腕受有化學性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經休養一個月才能開始工作賺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之前在工廠上班,後來以賣麵維生,名下財產總值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印刷業(見警訊調查筆錄),無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係故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613元、工作損失3萬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1326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