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陳乃君 被告 劉美娟 原住新北市.
張淑玲 朱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簽訂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各方同意以乙方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屬 鈞院 管轄,故本案依原被告合意由鈞院管轄。
(二)被告劉美娟邀連帶保證人張淑玲及朱秋振等3人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787、788建號等不動產,連帶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4,640,000元,其中1筆借款金額3,87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4日,利息第1、2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計算計為年利率2.92%,第3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8%計算計為年利率3.2%,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1筆借款金額77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4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58%計算計為年利率6.5%,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等3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5年10月15日被告等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劉美娟所提供之擔保物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11月26日拍定受償3,036,874元,乃依前揭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抵充被告等積欠之債務後,尚不足受償本金1,687,748元,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債權計算書、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宅配金」專案合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宅配金」專案合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553號│├──┬─────┬────┬──────┬───────┬──────────────┤│編號│受償不足額│約定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法│├──┼─────┼────┼──────┼───────┼──────────────┤│1│1,387,456│年利率│96年11月26日│95年10月15日起│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1月26│││元│3.23%│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日止共計19,206元之違約金,自│││││││96年11月26日起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2│273,403元│年利率│96年11月26日│95年10月15日起│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1月26││││6.81%│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日止共計7,683元之違約金,自│││││││96年11月26日起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