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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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小包(合計淨重捌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叁個(總重叁點伍壹公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陸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小包(合計淨重捌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陸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叁個(總重叁點伍壹公克)、注射針筒拾壹支、玻璃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六七號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合計淨重八‧九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0‧二六三一公克,驗餘淨重0‧二六一六公克)、注射針筒十一支及玻璃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起訴書誤載為玻璃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合計淨重八‧九四公克
,不含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0‧二六三一公克,驗餘淨重0‧二六一六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5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346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十三個(總重三‧五一公克,不含海洛因),乃被告所有而防止毒品裸露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玻璃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