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99、7671、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87、4309、4791、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與前揭之竊盜、詐欺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12月17日始行屆滿,惟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因而已執畢刑期,上開案件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晚間
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然此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故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