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70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柄霰彈槍管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10月底,收受 戴昌渠 (已於97年11月16日死亡)寄藏之含木柄霰彈槍管1枝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7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中山停車場1樓查獲,並扣得含木柄霰彈槍管1枝、9厘米槍管1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案外人戴昌渠於97年10月底至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喝茶,就寄放9厘米槍管、木柄霰彈槍管各1枝,後來伊就把這些東西放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2、47頁,本院卷第36、42頁)。
(二)內政部98年4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622號函(見偵查卷第62頁):證明被告甲○○持有之含木柄霰彈槍管1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含圓筒型彈匣),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另改造9厘米槍管1枝,認係金屬管狀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
(三)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採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7至26、5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並參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木柄霰彈槍管1枝,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另扣案之9厘米槍管1枝,因不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