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被告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美國運通簽帳金卡之持卡人,美國運通公司以簽帳金卡持卡人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台北分公司簽訂保險契約,約定美國運通簽帳金卡會員於海外旅遊期間,以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旅程上全額之公共運輸工具費用後,即可享受由被告所提供之海外旅遊全程意外保險之保障。伊因工作所需,於民國96年12月5日搭機自臺灣桃園機場出境,經香港轉機,由大陸上海浦東機場入境,伊計畫經由江西省贛州至井崗山旅遊,遂於96年12月22日持美國運通簽帳金卡刷卡支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由上海虹橋至贛州之來回機票費用後,並於96年12月23日啟程前往贛州。於旅程期間之96年12月
24日晚間9時許,伊由訴外人即大陸友人 劉洪鵬 及其在國稅局工作之鍾姓友人陪同前往贛縣人民廣場逛夜市,到達夜市後,因鍾姓友人要至廣場旁之商店購物,伊遂由劉洪鵬陪同至各攤位逛逛,於行經賣羊肉串燒烤之攤位時,當場購買4串羊肉串(伊及劉洪鵬各2串)邊走邊吃,因羊肉串燒烤之油煙沾染伊之眼鏡致視線模糊,伊遂以左手持羊肉串,右手持眼鏡在上衣擦拭,突然有人自後方碰撞伊之左手臂,導致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刺入伊之左眼,當場出血並劇痛不已,感覺左眼有液體不斷流出,旋由劉洪鵬及鍾姓友人開車送原告至贛縣人民醫院就醫(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經診斷伊左眼球破裂並內眼內容物脫出,經會診後,認定伊之左眼外傷嚴重,眼球下陷且無光感,已無保留價值,為免引起嚴重之併發症,遂於96年12月25日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住院6天後,96年12月30日出院,並於回國後之97年1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拆線。伊告因上開意外事故摘除左眼而受有一目失明之損害,符合旅遊意外及誤失保障計劃(下稱系爭旅遊意外險)所定得請領一目失明之殘廢保險金之約定。伊於97年1月15日備妥理賠文件向被告送件申請理賠,其間保險公司曾委託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證公司)進行保險事故之調查,然被告屢屢以案件尚在查證中為由,拒絕就理賠與否為答覆。嗣被告於97年3月3日發文以伊於96年12月23日使用美國運通簽帳金卡僅支付上海飛贛州之中國國內航線來回機票,尚未符合海外旅遊之規定,故無法享有旅遊期間之全程意外險保障,及本次事故之原因不明確為由,拒絕理賠。然伊所遭受意外傷害,確已符合被告之爭旅遊意外險所承保一目失明之殘廢保險金理賠要件,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被告應給付伊一目失明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伊已於97年1月15日備妥理賠文件向被告送件申請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逾期未給付,應給付伊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年息10%。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美國運通簽帳金卡持卡人,由美國運通公司承諾其持卡人提供海外旅遊全程意外保險之保障,原告未向伊投保,故無原告之要保書,伊亦未出具任何保單或條款予原告,伊係依據美國運通公司對其持卡人之承諾,以此為承保之標的與美國運通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故原告依據美國運通公司之系爭旅遊意外險提出請求,伊對適用該系爭旅遊意外險並無異議。依系爭旅遊意外險中有關海外旅遊全程意外險部分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於海外(指台、澎、金、馬以外地區)旅遊期間,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是以原告居住於台灣,工作在台灣,其赴中國大陸之海外旅遊,應係指自台灣出發迄返回台灣止,且須以美國運通公司之簽帳金卡支付自台灣出發迄回台之全部機票,始有系爭旅遊意外險之適用。惟原告自台灣出國至上海之機票並未以美國運通公司簽帳金卡刷付,僅係由上海赴贛州以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來回機票,故不符合系爭旅遊意外險所承保之範圍。又原告所稱之事故發生疑點甚多,就事故發生當時,附近之攤販無人知悉有人被肉串竹籤刺入眼睛。再就入醫院摘除眼睛一事,原告受傷入院後未曾作任何檢驗以確定眼睛狀況能否復原,即逕行摘除,亦不合理。而原告長期患有糖尿病,其左眼之摘除亦有可能與該病有關。另原告於出國前,除刷卡享有鉅額旅遊意外保險外,在機場又分別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及台灣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各2,000萬元、2,000萬元及1,000萬元,於過境香港期間,復向香港蘇黎士保險公司投保金額港幣5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總計旅行平安保險保額高達約9,000萬元,原告於短期內投保保費低廉之高額傷害保險,原告之動機實堪存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美國運通簽帳金卡之持卡人,美國運通公司以簽帳金
卡全體持卡人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約明凡以簽帳金卡簽付全額之公共交通費用或套裝行程團費用之8成,持卡人於海外(指台、澎、金、馬以外地區)旅遊期間,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傷害者,由被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依系爭旅遊意外險規定,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應給付之理賠金為500萬元。
⒉原告於96年12月5日搭機由臺灣桃園機場出境,經香港轉機,於同年12月6日自上海浦東機場入境。
⒊原告於96年12月22日持美國運通簽帳金卡刷卡支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由上海虹橋至江西贛州來回機票費用。
⒋原告於96年12月23日自上海虹橋飛至江西贛州,並於96年12
月24日晚上至江西省贛縣人民醫院就診,於12月25日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於96年12月30日出院,並於97年1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拆線。
⒌原告於97年1月15日送件向被告申領理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上海虹橋至贛州來回機票,是
否符合海外旅遊全程意外險之被保險人資格?⒉如符合,原告之左眼摘除是否符合海外旅遊全程意外保險承
保之「一目失明」?原告得否請求5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中國大陸上海虹橋至江西贛州
來回機票,是否符合海外旅遊全程意外險之被保險人資格?⒈原告主張其家在台灣、工作地在上海,並欲至江西贛州旅遊
,於96年12月22日持美國運通簽帳金卡刷卡支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由上海虹橋至江西贛州來回機票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美國運通簽帳金卡支付該次旅程往返機票費用之信用卡月結單、機票、登機證、發票聯、員工在職證明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保險所稱「海外旅遊全程」為自台灣出發迄返回台灣止,故原告須以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自台灣出發迄回台之全部機票始有系爭旅遊意外險之保障。然原告自台灣出國至上海之機票並非以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而係以花旗大來卡簽付,不符系爭旅遊意外險之規定云云。查依系爭旅遊意外險第1條第2項規定:「美國運通簽帳金卡會員、其配偶以及未滿23歲之受扶養子女,以新台幣結帳之美國運通簽帳金卡或附屬簽帳金卡簽付全額公共運輸工具之費用或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套裝行程費用,凡搭乘領有營業執照經營旅客運輸之出租公共運輸工具(出租車除外)旅行,其旅費已經全額由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者,皆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第2條規定海外旅遊全程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於海外(指台、澎、金、馬以外地區)旅遊期間,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傷害,將可享有此項保障。保障期間之起迄時點,自被保險人離開家中或工作地出發時間較晚者為起始點,至返抵家中或工作地到達時間較早者為終止點,但每次連續停留海外期間最長者以90日為限。」(見卷一第8頁)。足見僅須美國運通簽帳金卡會員以新台幣結帳之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全額公共運輸工具之費用,於台、澎、金、馬以外地區之海外旅遊期間,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傷害,均可享有此項保障,而保障期間則為自被保險人離開家中或工作地出發時間較晚者為起始點,至返抵家中或工作地到達時間較早者為終止點,並未規定自台灣出發迄回台灣之全部機票均須以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始受保障,自難為此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與上揭系爭旅遊意外險之規定不符,要不足取。
⒉次查,原告自96年5月1日至97年1月5日於上海工作,有上海
美智優健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見卷一第123頁),並參酌原告96年5月1日至97年1月5日間,其於96年2月22日出境、5月21日入境,繼於5月31日出境、11月30日入境,再於12月5日出境、97年1月6日入境,共計僅15日在台灣,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卷一第125頁),及原告於上海租屋之收款憑條5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26-130頁),堪認原告自96年5月1日至97年1月5日係於上海工作。又原告於96年12月22日持美國運通簽帳金卡刷卡支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由上海虹橋至江西贛州來回機票費用,有卷附美國運通金卡月結單足憑(見卷一第20頁),並於96年12月23日自上海虹橋飛至江西贛州,亦有登機證可按(見卷一第21頁),足徵原告確係以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簽付全額公共運輸工具之費用即中國大陸上海虹橋至江西贛州之來回機票,則原告自工作地即上海出發至返抵工作地均應為系爭旅遊意外險所承保之範圍。是原告符合系爭旅遊意外險被保險人資格,至屬明確。
㈡如符合,原告之左眼摘除是否符合海外旅遊全程意外保險承
保之「一目失明」?原告得否請求5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之規定,係保險法92年1月22日參考財政部所頒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2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非因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向無明確之定見,…… 爰增 訂第二項」,是其目的係就意外傷害為定義性規定。又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是保險法第131條係受益人請求傷害保險金之特別要件,應由受益人舉證證明之,保險法第133條則係保險人之免責事由,於受益人先就特別要件為舉證後,再由保險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被保險人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大陸贛縣人民廣
場逛夜市時,邊走邊吃羊肉串,因羊肉串燒烤之油煙沾染其之眼鏡致視線模糊,其遂以左手持羊肉串,右手持眼鏡在上衣擦拭,突然有人自後方碰撞其之左手臂,導致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刺入其之左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原告左眼摘除與其糖尿病有關以為抗辯。經查,經本院傳喚原告於98年9月8日到庭陳述受傷經過,原告稱:「96年12月24日的晚上,是由劉洪鵬先生與他的友人鍾先生要去贛州的夜市買東西,他們邀我一起過去,當時劉洪鵬買了四串羊肉串,劉先生給了我兩串,我邊走邊吃,我用左手拿羊肉串,我的眼鏡髒了,所以用右手將眼鏡往西裝的右上方擦拭,正在擦拭時,我的左手上方手肘被路人撞到,羊肉串就戳到我的左眼,我痛到蹲下來,我就呼叫劉先生,這時我就把我左手中的羊肉串壹支丟到地上,另外壹支我從左眼拔出來。」、「(問)左手既然拿兩支羊肉串為何只有壹支戳到眼睛,不是兩支戳到眼睛?(答)我不能確定當時是壹支羊肉串還是兩支羊肉串戳到我的眼睛,我是在蹲下後,感覺上我的手有鬆開,這時掉下壹支羊肉串,另外壹支是我自己拔出丟到地上。」、「(問)左眼被戳到在當時應該是很轟動的一件事情,何以現場沒有人看到?(答)我不知道當時有無很轟動,因為眼睛很痛,劉先生趕快把我扶到車上,並叫回鍾先生立刻將我送到醫院去。」、「(問)原告在醫院時是在哪裡等待就醫?(答)我被送到醫院四樓闕醫師的辦公室。」、「(問)是否就在闕醫師那裡等待開刀?(答)闕醫師看過我的眼睛後,有跟副院長聯絡,副院長就來看我,並且告知我要派上級醫院的醫師過來看我的眼睛,後來闕醫生、副院長、上級醫院眼科部的劉主任都告訴我說我的左眼已經沒有保留的價值。」等語(見卷一第390頁背面、391頁),原告上開陳述與其於中建公證公司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見卷一第160頁),則原告前後所為係遭不明人士撞及左手臂,左眼始遭竹籤刺入而受傷之陳述,堪稱一致。
⒊又參之被告所提出中建公證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中對於劉洪鵬
之訪談記錄所載:「(問:請問97年12月23日與甲○○見面的嗎?)是,當時是 陸錦鴻 電話聯繫,叫我接待一下並由我來安排行程。」、「(問:請問你有沒有買羊肉串給林先生?)有,買了四串,他兩串,我兩串,鍾先生去買書了。」、「(問:請問你有沒有看到林先生是怎樣受傷的?)怎麼受傷我沒看到,當我看到時,他已經受傷並"唉呀"的叫喊,蹲在地上,說"有人撞到我的左手,羊肉串刺到我的眼睛",並我就看到撞他的人已跑遠了,看他跑步的背影是像小伙子。」、「(問:當時他受傷時有無人圍觀?)沒有人圍觀,因為沒有抓到撞傷林先生的人,所以沒有人圍觀。」、「(問:林先生在這個受傷過程是否屬實,有無目擊證人?)屬實,事實上已經發生了,沒有目擊證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陪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足知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晚,劉洪鵬雖未目擊事發經過,但於其聽到原告"唉"一聲時,確有看到撞原告的人逃離之背影。而劉洪鵬當時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私誼,應無袒護原告做假供述之必要。則劉洪鵬所述亦與原告上開所述遭他人撞及左手致竹籤刺入左眼之過程相符。
⒋另依前開公證報告對於原告急診醫師 闕文紅 之訪談記錄所載
,闕文紅醫師於第一時間已告知需摘除眼球,因為眼球內容物已流出、下陷,診斷為眼球破裂傷內容物脫出,怕引起交感性眼炎等併發症。原告獲知需摘除眼球後之反應為害怕、緊張,提出請求他醫生會診(見卷一第190頁)。而依主治醫師 劉玲玲 之訪談記錄所載,劉玲玲醫師表示:原告病歷所載0.5㎝傷口是角膜不規則撕裂傷,球內容物完全流失,有經裂隙燈顯微鏡檢查,原告左眼傷口大小及刺入之角度與其所陳述之受傷原因相符等語,其被詢及「原告傷勢是否有機會可免於眼球摘除?依病人傷勢,摘除眼球是否是唯一的選擇?」時,則答以:「無法免除眼球摘除,符合眼球摘除手術指徵。是。」,於問到是否有問原告何時受傷時,則答以:「原告說是9點左右,在吃羊肉串時,不小心怎麼扎傷的」,於問到其是否知悉其他情況受傷的可能性?比如打架、疾病等原因時,則答以:「沒有聽說是打架造成,原告的傷明顯是不規則傷口,如是打架應該有青腫,但我未見到,也可以排除其他疾病的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足徵原告於左眼受傷送醫後決定摘除左眼,係基於專業醫師會診之判斷。
⒌再原告就相同意外事故與其他保險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訴訟(案號:98年度保險字第4號),經該案承審法官就「㈠原告稱伊係左手持烤肉串,右手持眼鏡在上衣擦拭時,遭不明人士碰撞其左手臂,導致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籤刺入其左眼,而依江西贛縣人民醫院病歷記載,甲○○左眼之傷口(0.5cm)及遭刺傷之位置與其所稱被竹籤刺傷之情節,是否相符?是否為單一傷口?甲○○除左眼球遭刺傷,其左眼週邊組織(含眼皮)等是否有受傷之紀錄?㈡依眼球之結構,如眼球遭異物刺入時,正常狀況下眼皮是否當一併受有傷害?㈢依一般狀況,患者眼球遭刺傷時,醫院所採取之正常急救措施為何?眼科醫師於何種情形下,會建議患者將眼球摘除?㈣依甲○○就診時之狀況,除摘除眼球外,是否有其他修復受傷眼球,以保全眼球之可能?㈤甲○○於所稱事故晚間9時許左眼球受傷,送往醫院急診,依江西贛縣人民醫院病歷資料,該院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行眼球摘除手術,該院之處置是否符合醫學常理?」等事項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按所附資料及病歷記載,甲○○左眼之傷口(0.5㎝)及遭刺傷之位置與其所稱被竹籤刺傷之情節是能相符。是為單一傷口。甲○○除左眼求遭刺傷,其左眼周邊組織(含眼皮),並無受傷記錄。㈡依眼球之結構,如眼球遭異物刺入時,眼皮不一定會一併受到傷害。㈢依一般狀況,患者眼球遭刺傷,會盡量將眼球縫合修補,保留眼球。但是如果眼球受傷時已無光感,且眼球內容物嚴重受損脫出,或是嚴重污染之傷口,或是眼球嚴重裂傷修復非常困難時,可能會建議患者將眼球摘除。㈣依甲○○就診時之狀況,除摘除眼球外,可縫合角膜傷口,並將眼球內容物儘量復位,來保留眼球,但術後視力仍無光感外,仍然有眼內炎、交感性眼炎,眼球萎縮之可能。㈤按病歷記載,甲○○於所稱事故晚間9時許左眼球受傷,送往醫院急診,依江西贛縣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左眼無光感,角膜
0.5㎝裂口,前房內消失,見於瘀血,虹膜撕裂,晶體脫位,玻璃體眼底看不見,診斷為左眼外傷嚴重併眼內容物脫出,且視力已無光感,為避免日後右眼發生交感性眼炎之併發症,建議甲○○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且在甲○○之同意下,該院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進行眼球摘除手術,就當地當時之醫療資源下,該院之處置並無違背醫學常理。」有卷附臺北榮總98年10月15日北總眼字第0980021176號函1件可按(見卷二第43-44頁),亦足認原告所稱被竹籤刺傷之情節與其所受左眼傷口之大小、位置相符,且其於大陸進行眼球摘除手術,亦無違背醫學常理之處。又證人乙○○○庭證述,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與大陸醫院勾串之情等語(見卷一第369頁)。證人為保險公司所委託調查系爭保險事故之中建公證公司之職員,並負責前開公證報告之調查製作,當無偏袒原告之理,其上開證述,自堪採信。足見原告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並無有何不合理之處。
⒍至前開公證報告雖稱訪查附近攤位結果,無人聽聞系爭傷害
事件云云,然公證人係於事發後2個月始至贛縣人民廣場進行訪查,而攤販與逛街人潮係屬流動,公證人查訪時距事故發生已久,不能證明所訪查之遊人及攤販即係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且縱認公證人所訪查之賣羊肉串之攤販即係事故發生時賣羊肉串給原告之攤販,然事故發生之地點距原告買羊肉串已有相當之距離(依公證報告附件16之照片12,距離約80至100公尺,見卷一第331頁),公證報告亦記載攤販附近之人潮眾多(見公證報告附件16之照片7,本院卷一第330頁),在攤販專心做生意之情況下,未注意有事故發生,尚與常理無違。
⒎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短期內密集投保鉅額保險且負有高額債務
為由,認有道德風險,原告有故意製造系爭傷害事故之嫌云云,惟保險人如認該損害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應就此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係其故意所致,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5日有6筆投保記錄,每次投保金額均為2,000萬元;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1月至96年4月亦有5筆投保紀錄,每次投保金額均為2,000萬元;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95年10月16日及96年4月14日亦有2筆投保記錄,投保金額均為1,0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記錄、意外險個人投保記錄查詢、國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投保名冊等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32-139頁),原告在上開各家保險公司購買之旅行平安保險起迄時間均有重複,可認原告主張其多年來出國均有於機場臨櫃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之習慣為真實,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出境時向機場三家保險公司之櫃臺臨櫃購買旅行平安保險,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再原告自91年至96年間過境香港時,亦均有購買保險之習慣,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為證(見卷一第140-155頁),則原告另於96年12月6日向香港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港幣500萬元等情,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處。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房屋遭法院拍買而抗辯原告有動機製造意外事故,然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事故為原告所製造,尚難僅憑原告房地遭法院拍賣,即遽認原告有動機製造系爭意外事故。
⒏綜上,原告確係於上揭時地遭不明人士撞及左手臂致竹籤刺
入左眼,而摘除其左眼。被告雖抗辯原告摘除左眼係因罹患糖尿病所致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即難採取。原告所受一目失明之傷害,既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且其就遭不明人士撞及左手臂致竹籤刺入左眼乙節,亦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自應認其於96年12月24日於大陸贛縣人民廣場所受左眼摘除之損害,係屬因遭遇意外所致,而符合系爭旅遊意外險所承保之「一目失明」。而被告除提出前開質疑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故意所致,則其拒絕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⒐如上所述,原告於96年12月22日持美國運通簽帳金卡刷卡支
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由上海至贛州之來回機票,且系爭意外傷害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中國大陸江西贛州,該地為台、澎、金、馬以外之地區,被告依系爭旅遊意外險第1條第2項、第2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一目失明之理賠金為500萬元。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既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97年1月15日送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應於15日內即97年1月30日給付原告一目失明保險金500萬元,被告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件後屆滿15日之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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