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⑴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8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以8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4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86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10月又17日;⑵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87年5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8月又12日;⑶又於89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再與上開⑵所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0年9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8月又22日;⑷又於92年間因4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5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5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再與上開⑶所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免訴確定;再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18日23時30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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