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0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4.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攔停後,以其切入連貫行駛之汽車車陣中間行駛,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嗣雖提出申訴,惟經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認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29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南下路段新竹○○○區○○道出口處時,被警員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然當日上午上班尖峰時間車多,異議人準備離開高速公路,發現最外側車道聚集整排車輛,由上一個出口處一直延伸到出口,想設法切入最外側車道減速出出口,但由於車輛實在太多,能切大空隙不多,也不敢減速過低影響後方車輛,一直到接近出口虛線處找到較大車與車間空隙才順利切出,此時距離白○○○區○○○○段距離,但警員認為違規,經解釋後仍然開單告發,並告知有錄影存證。異議人對於第二警察隊0000000000號函中所謂「連續變換」到減速車道不甚理解,當時即在中線設法進入減速車道,並非惡意切入與變換車道,且該函文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疑義。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國道出口白色網狀線上停車,並下車站立於極危險處攝影,在此取締疑似違規車輛之前,是否已經違規,若真有違規車輛高速切出出口,除了對民眾車輛造成傷害外,員警自身的安全也無保障。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為使同條例第33條收規範之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1項內容。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29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4.5公里處時,於主線車道切入減速車道排隊等候下出口匝道之車陣中,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以其切入連貫行駛之汽車車陣中間行駛為由,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警員攝錄之案發當時錄影資料無訛,有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節本1份可憑。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自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違規行為。然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6、10、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分別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主線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一節,既如上述,異議人所為,確已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此與案發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站立或停車之位置尚屬二事,無足影響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