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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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品即仿「LV」商標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四)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507號)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市場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品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受質疑,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其犯罪動機、僅販賣1次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因而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品即仿「LV」商標之太陽眼鏡1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居彰化縣○○鄉○○路○○○號1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V」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等類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復明知其於民國96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800元所購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只,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19時31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om.tw/),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nordiclight」登入後,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太陽眼鏡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以此方式侵害上述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網路巡邏中查覺有異,於98年3月9日21時9分許,在上開網址利用網路標購方式,喬裝買家以499元標得上開太陽眼鏡,並依甲○○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12日取得上開太陽眼鏡後,再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循寄件地址於同年月16日22時4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鑑定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上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只。
(四)被告寄送上開太陽眼鏡之信封封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又扣案之上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靜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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