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七號上訴人乙○○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黃幼森 即北信當舖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簽立當票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典當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四分計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期還款後,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以上開當票為借款條件,即月息百分之四,並簽立典當借據一紙,約定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前清償,嗣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遂簽發票額各為十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四月三日、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七日之三紙支票,以清償借款,然其中三張支票僅第一張即發票日為四月三日之支票兌現,其餘發票日期為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七日之兩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尚有二十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二)依據當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利息計算方式,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即月息百分之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合法立案之當舖業者,於營業場所門口有標示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四,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職員甲○○亦有口頭再三告知借款月息為百分之四,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支付自借款日起(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典當系爭汽車時,曾簽發一紙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承諾其如不按時繳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鎖匠開鎖拖回系爭汽車,所需費用三萬元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嗣後因逾期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而自費拖回系爭汽車,所花費之三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依據當舖法收取按照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事後卻吝於給付利息,動輒以重利罪等手段要脅免除其利息債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不願姑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審疏未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清償期屆至後至清償期為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爰就上訴人提起上訴為附帶上訴。
(五)對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借款之後,不到一個月即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頗有信用,遂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次借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分三期還款,上訴人乃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三日之三紙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嗣上開支票到期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均於當天表示無法給付票款,遂另持票載金額為十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延期之支票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予以換票,即原票載發票日期為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以三月二十日、四月十日之支票取換之;原票載發票日期為三月一日之支票,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七日之支票取換之;票載發票日期為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以票載發票日期為四月三日之支票取換之。故就原票載發票日期為二月十五日之支票借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付息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另票載發票日期為三月一日之支票借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付息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為便利計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統一自較晚之日期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所約定之利息。
2、之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所持有之票載發票日期為四月三日、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七日之支票,其中四月十日及十七日即系爭支票屆期均未獲提示。從而系爭支票確實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並非新成立之借款債務,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未取回當票而另外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成立新的借貸契約,而系爭汽車係為擔保上開債務,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自行取回系爭汽車,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且系爭汽車之稅款、罰鍰等,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佳訊公司並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無損失可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3、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然辯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預扣利息,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否認之,況系爭十七日支票跳票迄今已逾兩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何預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時清償借款而預扣兩年以上之利息?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爰本於上開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雖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同年月三十日持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分別借貸三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九以上,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零二百元及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急需周轉金,故意將利息提高至月息百分之九以上,並要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簽署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同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亦承諾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支票如兌現將返還上述資料,然上開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未依約退還上述資料,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明知其債權已獲清償,竟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知情之際,擅自將系爭汽車拖走,致使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需就系爭汽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為止,每月支付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一萬七千九百元之租賃費用共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此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借貸金錢,然此係新成立之債權,並未約定任何擔保品,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縱使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與格上公司之租約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到期,然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拖走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無法準時辦理過戶,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及未繳罰單等費用,共計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亦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汽車拖走,致使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需就系爭汽車支付租賃費用共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而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管理費與未繳罰鍰等,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前已述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三萬七百一百六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取回系爭汽車,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且系爭汽車之稅款、罰鍰等,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佳訊公司並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無損失可言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二十三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另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反訴。
肆、上訴人對於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並就附帶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首查: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經營當舖之當舖業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而出具如原審原證一所示之當票,依據當票之記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三月十三日為止,以系爭汽車為當物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典當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簽發票載金額為三十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為止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出具原審原證六所示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而自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汽車使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後如期歸還上開借款。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收受,其中票載發票日期為四月三日之支票業已兌現,其餘兩張支票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取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現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占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當票(原審原證一,見原審卷宗第七頁)、典當借據收據(原審原證二,見原審卷宗第八頁、第八十六頁)、系爭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三日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原審原證三,見原審卷宗第九頁、第八十八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原證四,見原審卷宗第十頁)、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原審原證六,見原審卷宗第十五頁)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陸、其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積欠二十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當舖業者,依據當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按照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付利息,然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反訴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清償借款完畢,依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出具承諾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返還上述當票等相關文件,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竟未返還反將系爭汽車取回,造成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不承認,而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借款,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取車費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前揭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給付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管理費與未繳罰鍰共計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是否有據?
柒、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為此簽發票載金額各為十萬元之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三日之支票以為擔保之情事,為兩造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屆期當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均表示無資金可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兌領票款,另持票載金額同為十萬元及票載發票日期延後之支票請求換票,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請求延期時,均有結算自借款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至該紙支票到期日之利息,且當天已無法抽回支票,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遂同意換票,而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存入銀行,避免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上開二月十五日支票由票載發票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所取換,三月一日支票由票載發票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支票所取換,三月十三日支票由票載發票日期為同年四月三日支票所取換,嗣後上開三月二十日支票、三月二十七日支票屆期仍無法提示,兩造遂以同一方式換票,即以票載發票日期為同年四月十日支票換取三月二十日支票,同年四月十七日支票換取三月二十七日支票,除上開四月三日支票屆期兌現以外,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七日支票均未獲兌現等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上開換票之約定,辯稱上開二月十五日、三月一日、三月十三日支票均已屆期兌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持系爭四月十日及十七日支票以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收受支票後並未給付二十萬元借款等語。
捌、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 謝佩融 到庭具結證稱「(請證人敘述,客戶持票前往北信當舖借錢,流程?)我們會先看客戶的條件,例如他有無資產,如果我們願意借錢給他的話,我們會先請他開立支票,我們就當場付現金。」、「(客戶如未自北信當舖取得借款,是否會先交付支票?)不可能,我們已經在那邊做很久了,且如果我們沒有現金給他,他也不可能給我們支票」、「(提示四月十日、四月十八日支票,證人是否見過這兩張支票?)有」、「(乙○○是否持上開支票向北信當舖借貸金錢?北信當舖有無交付金錢予乙○○?如何交付?)是,有,是給現金給足額十萬元」,經核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相符。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案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總共向被上訴人借了多少錢?)我總共借了九十萬元,清償了七十萬元,還欠二十萬元,後面的二十萬元,與前面的三十萬元沒有關係」、「(二十萬元要如何清償?)我當時跟車行的人說車子我要自行處理,但是這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光利息就要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我認為太高了」,可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承認仍積欠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綜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有二十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應屬可採。
玖、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為當舖業者,前已確認無訛,又兩造前約定按照月息百分之九計收利息,然系爭汽車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取回之前,仍由上訴人使用並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按當舖法第十一條亦規定「當舖業者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惟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法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之標準收取利息。因此,本於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當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計收利息,即非可採,而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兩造雖約定按照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利息,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並無請求權。
(二)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既然主張其當時同意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支票以為換票,顯見其中十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應為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另十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按照約定利率給付利息之期間,僅係借款後至借款清償期屆至期間,至於兩造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至被告實際清償日止期間,原告雖得請求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當庭表示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審酌。
(三)綜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利息,然應以其中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為止,另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已經收取月息百分之九以上之利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上揭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非有據而無從予以採信。
拾、承上所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然尚積欠前揭借款與利息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據上開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之約定「如不按期繳息,願無條件接受貴當舖自請鎖匠開鎖、拆牌或拖吊車拖回處置,其所需費用(尋車、拖車費用新台幣三萬元整)由立切結書人全額負擔,絕無異議」,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委託威成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協尋後拖回系爭汽車,為此支付三萬元費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並提出請款證明一份為證(原審原證七,見原審卷宗第六十二頁),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擅自取回系爭汽車,對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其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即屬無據。
拾壹、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其已清償借款完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依據承諾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汽車,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然積欠前揭債務,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亦屬有據,前已述及,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等共計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同屬無據。
拾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元及上開利息,應以其中二十三萬元及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為止,另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及給付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前揭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與附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應均予駁回。
拾參、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