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1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洪文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債權讓與)之通
知准予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
債務,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再經富析公
司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
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但均無法送達,應屬送達
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戶籍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路○○號2樓(嘉
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債權轉讓之通知,經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
依戶籍法規定逕行暫遷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
」為由而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
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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