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賴玟 如
被 告 王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原係在「臺北市○○區○○街1段342巷7
號」,現經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
戶籍、遷徙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涉訟之票據付款地
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銀行(現合併為
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3條等規定,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