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法定代理人  林八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柒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載日期
民國9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原告
屢次催討,並寄發汐止保長坑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㈡系爭支票上之面額、印章,被告均不否認其真正,亦自承系
爭支票係其自行交付予訴外人 吳雲漢 ,惟辯稱系爭支票係為
向吳雲漢借錢而交付,且交付時未填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
吳雲漢填寫發票日云云。然被告既已填載支票上之票面金額
,亦蓋用印鑑章,並自行將支票交付予他人,則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期,應係常態事實,倘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原係未填載
發票日,自應舉證證明之。何況,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係事
先已填妥,印鑑章亦已蓋用完畢,支票始由被告公司之董事
親自交付吳雲漢,目的係為以系爭支票獲取資金,是以,不
論吳雲漢係以自己之資金貸借被告,抑或再持支票向他人貸
借,借款之事宜包括金額、清償日期,必係均業經雙方談妥
達成協議,否則實無可能將填妥金額、蓋好章之支票交付他
方之理。而借款之清償日期若已達成協議,必係已確定或可
得確定之日期,則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於交付時必係已填妥
,或已授權填載,方符合經驗法則。本件訴外人吳雲漢收受
系爭支票後,縱未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
,亦應係訴外人吳雲漢與被告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原告應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權利,被告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係未填載發票日期,其亦
未授權訴外人吳雲漢填載發票日期等情均屬實,惟參酌最高
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其未授權吳雲
漢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已自承其係為借款
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雲漢,且系爭支票於交付時已填好票面
金額及蓋妥印鑑章,始由被告之董事親自交付吳雲漢,則如
上所述,將填妥票面金額、蓋妥印鑑章之支票交付他人,目
的又係為了借款,依常理發票日應均係已填妥或已授權填載
,第三人實難以得知系爭支票之日期原係未填載或未授權填
載,故由被告之行為,實已足令人信賴被告有授權填載發票
日期,是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應依民法第169條
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因此被告仍應依
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另被告雖辯稱無代理權人或代理人逾權時,應由無代理權人
或逾權代理人自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
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
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
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
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
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
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
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
理解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縱係由他人無權或逾權填寫,被告
既為發票人,無權代理人或逾權代理人並未在票據上簽名,
自無票據法第10條由代理人自負其責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借款予訴外人 李英華 ,李英華為清
償借款本息所提供之擔保品,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據
。而契約書上載明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9年10月31日,並約
定李英華未按時清償時,原告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故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
⒉證人李英華到庭證述:其確實有積欠原告200餘萬元之債
務,系爭支票亦確實要擔保全部之借款,且其取得系爭支
票時,支票上已填載有發票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查證系爭
支票時,被告公司之會計僅說系爭支票係老闆在外與人有
債務糾紛,但沒有說糾紛之內容,直至本年初,才知系爭
支票有問題等語。由此可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
上業已填載發票日,且原告、甚至證人李英華均不知悉系
爭支票先前是否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形,故原告取得系爭
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係出於善意無疑。
⒊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票據債務人於簽名(蓋章)後
,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縱保留自己之補充權
,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
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
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
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次按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條第2項所謂:「執票
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
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發票日期既早已填妥,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告自屬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而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又為真正,
並非他人所盜蓋,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原
告應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被告不得
執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英華交付原告,以供清償其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且借款契約書上並載明,李英華若未按時清
償借款時,原告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而事實上原告對李
英華確實有債權存在,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關係
無訛。
⒉原告對訴外人李英華之債權為2,455,000元,迄99年9月30
日止利息為10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李英華之證詞在
卷可稽。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李英華對原告之全部債
務,且借款債務亦有利息約定,則在李英華全部清償完畢
前,實際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多少,亦難確定,倘原告一直
未能獲清償,將來債務人應清償之本息逾300萬元,亦非
無可能。故李英華以系爭300萬元之支票擔保其對原告之2
45萬元本金及至少10萬元以上之利息債務,應難謂對價不
相當。
⒊再者,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之抗辯並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
,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本件訴外人李英華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吳雲漢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而交付,李英華之票據權利應
無瑕疵,因此原告再自李英華處取得系爭支票,得行使系
爭支票之權利,應無疑義。
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印鑑章,自應依
票據文義負責;反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既係已具備票
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且係出於善意取得,則原告依
票據法之規定,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何況原告迄今為止
,債權尚未完全受償,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謂原
告行使票據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難有理。至債權受償
部分僅係將來執行異議之問題,應不影響本件票據之權利。
㈧末者,原告就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東麻鄉代行字第1000
000592號函檢附之李英華扣薪資料、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
會100年10月27日東麻鄉代行字第1000000773號函檢附之原
告債權分配金額表資料、臺東縣消防局100年9月13日消人字
第1000008028號函檢附之 范國威 扣薪資料及臺東縣太麻里鄉
民代表會傳真予本院之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暨扣薪分配表,
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東麻鄉代行字第1000000592號函
檢附之李英華扣薪資料、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100年1
0月27日東麻鄉代行字第1000000773號函檢附之原告債權
分配金額表資料部分:依據分配表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分
配之債權比例為38%,此與原告100年10月份收取4,276元
之金額不符,蓋原告迄同年10月份止,收取金額為53,709
元,分配之債權額比例應僅25%。
⒉臺東縣消防局100年9月13日消人字第1000008028號函檢附
之范國威扣薪資料部分:原告對扣薪金額無意見。
⒊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8月22日東院裕99司執玄字第10
905號執行命令暨扣薪分配表所載之利息部分,原告認並
不影響被告請求利息之計算,倘 鈞院 認定清償對原告本件
請求產生效力,原告同意以票款300萬元扣除全部清償金
額後,以未清償之金額計算利息,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計算利息。另執行費用應優先清償,即全部清償總額應
優先扣除執行費用20,440元。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為發票行為,無票據責任:
⒈被告擬向訴外人吳雲漢借款1,000萬元,於99年4月9日交
付未填具發票日期、受款人、尚未生效之支票4紙(本院
卷第18頁),雙方約定待日後談妥借款條件及吳雲漢交付
借款金額後,再填具發票日以資為欠款憑證,故該4紙支
票均尚未填具發票日,被告亦未曾授權吳雲漢填具日期。
詎雙方尚未談妥借款條件,被告亦尚未收到借款,訴外人
吳雲漢即將上述4紙支票其中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支票,擅自填具日期為99年10月
31日,偽造有價證券交予訴外人李英華,李英華再持系爭
支票以資作為其向原告借款清償本息之擔保品。是以,被
告將系爭支票交予吳雲漢時並未簽發日期,亦未授權吳雲
漢得擅自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為他人偽造簽發日期,目
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偽造有價証券之犯罪
事證(99年度他字第9928號),故被告無給付原告票款之
義務。
⒉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發票年、
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法係以發票人是否完成簽發行為為票據責任之
判定。本件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並填妥票面金額
,惟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吳雲漢自行於系爭支票上填具發
票日,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尚未完成簽發手續,亦即被告
並未完成發票行為,所簽發之支票仍屬尚未生效之無效票
據,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⒊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係就借
款交由他人代為立據,本案被告並未交由任何人代為立據
亦非借據,應無該判例意旨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雖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但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尚待與訴外人吳雲漢談妥借款條件,並借得借款後再行
填寫發票,被告亦未授權吳雲漢填寫日期),故被告未有
簽發之發票行為,被告非發票人,故無庸負發票責任。
㈡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意旨揭示:「支票之
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
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
,殊無適用民法第107條之餘地。」該案例案由為:趙元
壁明知印章不得作其他用途,竟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
周子安 私章於支票背書。上揭判例意旨認如確係 趙元壁
越權限之行為,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趙元壁自負票據上責任
,無民法第107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即本人無庸負責
。而本案被告根本未曾交付印章或授權訴外人吳雲漢填寫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舉重
明輕之法理,自應不適用民法第107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⒉80年2月12日(80)廳民一字第0182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意旨亦謂:「法律問題:甲授權乙以代理人名義簽發支票
向丙借款20萬元,而乙竟逾越權限簽發30萬元支票持向丙
借款,丙不知代理權之限制,亦無過失而不知其限制,而
收受支票借與款項,乙取得後全部予以侵占。支票到期後
,逾越權限所簽發10元部分,甲須否負簽發人之給付責任
?…民法第107條雖規定代理權之限制,除第三人因過失
而不知其事實者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惟按票
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權限外之
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
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10
7條之餘地。」
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司法院研究意見,可知票據法
第10條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07條之餘地
,易言之,代理人逾越權限時無適用民法表見代理,是於
本人根本未授權時,更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本
件被告根本未授權訴外人吳雲漢填寫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期,自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前,訴外人李英華之父親 李明朝 自吳
雲漢處取得系爭支票,李明朝因執有系爭支票而向臺南金
主票貼,臺南金主向被告提出系爭支票,被告告知吳雲漢
偽造支票日期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臺南金主遂將系爭支
票退還予李明朝,並告知偽造乙事,故李明朝以李英華之
名向原告借款時雖以系爭支票為保證票,然亦告知原告系
爭支票不能兌現,原告因而要求李英華應簽具本票為保證
,待李英華簽立本票及交付保證支票。是以,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時已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問題,屬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
⒉證人證人李英華證稱:「(與謝公仁接洽時,將票拿給謝
公仁時,是否知悉謝公仁是否有去查證此張票據是否有問
題?) 瑞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有告訴他,這張支票
是老闆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所以他們不會去兌現此張
支票。」等語。由此足證:原告明知系爭支票有糾紛,且
該支票不會兌現仍予收受,故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
)之前手(李英華)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

⒊證人李英華又證稱:「這是交付支票約5月份及在6月份拿
到現金大約120萬之後7月1日簽這章借據契約書,我會簽
的是因為我有2張票在謝公仁的手上,但是我只有拿到120
多萬元,我請他先把票拿回來,之後謝公仁就避不見面了
,…我們才約在臺北律師樓簽字,才取回另張11月15日支
票」等語。由此益徵:證人李英華僅向原告借得大約120
萬元,但為取回另張在原告手中之11月15日支票,卻依原
告之要求簽立借款2,455,000元、利息為10萬元之借款契
約書,並以同額之證人個人本票為擔保後,再以系爭面額
300萬元支票為擔保,故原告知悉李英華欲取回票據而令
李英華簽具不實借款契約,並為重複擔保,是原告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李英華)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原告)。
⒋按票據原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然有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人的抗辯事由並不中斷,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
⑴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吳雲漢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填寫日期,
並交付予李英華(李英華並已向原告要求返還支票),
故被告得主張人的抗辯及不負票據責任。
⑵因人的抗辯不中斷,故被告主張執票人(原告)之前手
(李英華)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原告):
①證人李英華證稱:「這是交付支票約5月份及在6月份
拿到現金大約120萬之後7月1日簽這張借據契約書,
我會簽的是因為我有兩張票在謝公仁的手上,但是我
只有拿到120多萬元…我與保人的薪水被查封,大約
有給付30、40萬元左右,正確金額要法院才知道。」
等語,故倘認借款金額為對價,則原告之前手李英華
僅拿到120多萬元,原告自不得為系爭支票面額300萬
元之請求。
②原告另對李英華及保證人之財產為法院強制執行,並
已獲部份清償(約30、40萬元)在案(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9號清償票款案),故原告自
不得再為系爭支票面額300萬元之請求。
③被告否認李英華之借款有2,455,000元(證人李英華
亦未曾證述借款達2,455,000元),且借款契約簽立
於99年7月1日,加計利息總金額亦不應高達300萬元
。何況利息於契約書已約定為10萬元,依法利息亦不
得再滾利息,故原告並無300萬元之債權。
㈣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部分:
⑴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僅為擔保用,且借款契約書第3、4
條之記載為:擔保品支票,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無對
價關係,與因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之對價不同。
⑵又縱認借款金額可作為擔保用之票據之對價,則證人李
英華已簽立本票為保證,保證本票與借款金額已有對價
關係,因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仍屬無對價關
係。易言之,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其借
款為2,455,000元,另於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已取
得債務人李英華開立之同額2,455,000元本票為保證,
故原告又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為擔保品,顯係無對價
之保證票。
⑶此外,由證人李英華提出之原告所擬處理方式及借款契
約書所載:「經我司清查帳戶後,匯出金額為新台幣24
5萬5千零元整…所有文件備齊後至法院公證處公證借據
後,歸還1張支票,另1張支票暫為擔保品,待款項還清
後,我司連同借據及擔保品一起歸還。…乙方清償所有
款項後,甲方須歸還本票與擔保品支票」等語可知,借
款係早已借出,原告與李英華於簽立借款契約書交付擔
保支票時,原告並無交付任何款項,故無對價關係。且
擔保支票僅為擔保用,原告於李英華清償款項後應歸還
,故系爭支票係自始作擔保用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
無對價關係。
⒉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部分:
⑴由證人李英華上述㈢⒉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英華僅
向原告借得大約120萬元,但為取回另張在原告手中之1
1月15日支票,卻依原告之要求簽立借款2,455,000元、
利息為1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以同額之證人個人本票
為擔保後,再以系爭面額300萬元支票為擔保,亦即李
英華向原告借款金額僅為2,455,000元(原告實際支付
李英華120萬元),卻以5,455,000元之票據為保證,故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縱屬有對價,係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之。
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李英華之權利,故被告主張李英華所得主張之抗辯事
由(借款金額及已清償金額)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面額300萬元之票款云云為無理由。
㈤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僅借出120餘萬元予李英華,卻趁李英華欲取回支票,而
使其交付共5,455,000元之票據作擔保。且借款人李英華告
知系爭支票有問題,欲取回支票以其他支票換票,以維誠信
,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有問題,亦不會兌現,卻拒絕李英華
換票要求,造成系爭支票發生退票及李英華未清償之事實。
事後,原告不僅對借款人李英華及保證人范國威之臺東縣太
麻里地區農會、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臺東縣鹿野地區
農會、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消防局之薪資債權予
以扣押,又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重複請求之行為及
其權利行使均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濫用權利行為不應
准許。此外,被告認債之清償並非僅係執行異議之問題,因
此,原告債權部分受償將影響本件票據之權利。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茲為清償之抗辯:
⒈李英華借款僅2,455,000元,且系爭支票為保證票,故原
告就逾2,455,000元之部分不得請求。
⒉原告另對借款人李英華及保證人范國威之薪資予以扣,故
原告於查封所得之範圍亦不得請求。
㈦末者,被告就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東麻鄉代行字第1000
000592號函檢附之李英華扣薪資料、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
會100年10月27日東麻鄉代行字第1000000773號函檢附之原
告債權分配金額表資料、臺東縣消防局100年9月13日消人字
第1000008028號函檢附之范國威扣薪資料,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東麻鄉代行字第1000000592號函
檢附之李英華扣薪資料部分:原告收取之金額應與分配之
債權比例38%相去不遠,若有差異,應止於1、2萬元。另
被告認為原告收取金額與執行卷內資料不符,原告收取之
金額不止5萬餘元。
⒉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100年10月27日東麻鄉代行字第
1000000773號函檢附之原告債權分配金額表資料部分:
⑴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之東麻鄉代行字第1000000592
號所述已扣押李英華之100年1月研究費16,742元、春節
加發30,538元及100年2月研究費16,742元,合計64,022
元。而依其回函雖尚未分配予原告,然之後月份之扣押
金額,原告均已受分配,是上述金額64,022元,執行法
院既已命第三人即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扣押,原告
並得隨時受分配,且執行法院計算清償日係自扣押日起
算,非自收取日起算,故該扣押金額於扣押日已為清償
,應計入李英華已清償之金額,得比照最近1期之100年
3月1日扣押金額之分配比例46%計算,亦即李英華已清
償金額為29,450元(計算式:64,02246%)。
⑵又臺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所扣除每期匯費30元,此為
債權人即原告收取金額之費用,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
,李英華已清償金額應依未扣除匯費前之金額計算。至
回函就100年8月1日迄100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應分配比
例為33%及25%,惟經被告閱卷後並未查得執行法院通知
應依此比例計算之函文,附此敘明。
⒊臺東縣消防局100年9月13日消人字第1000008028號函檢附
之范國威扣薪資料部分:被告對扣償金額無意見,然何時
扣押,影響清償日及利息之計算,則請鈞院函詢每月扣薪
日。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雖坦承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然爭執其並未
完成發票行為,該發票日期非其所記載,其無庸負票據責
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英華所交付乙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而證人李英華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業經證人李英華到
庭證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是吳雲漢向我爸
爸買土地給我們的。(當時支票上是否有發票日期?)
有,吳雲漢向我們買土地的時候給我們兩張支票,兩張
支票上都有發票日,兩張我都拿去跟謝公仁借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謝公仁接洽時,將票拿給謝公仁時
,是否知悉謝公仁是否有去查證此張票據是否有問題?
)因為這張票上只有公司的印章無負責人的印章,他們
公司有打去銀行詢問確認過票信沒有問題,謝公仁告訴
我,他們公司的人打電話給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
,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有告訴他,這張支票是
老闆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但沒有說糾紛的內容,所以
他們不會去兌現此張支票。(謝公仁為何願意收這張支
票?)謝公仁說有問過公司的法務,法務說只要支票沒
有偽造的問題的話,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拒絕給
付的理由。…(何時知道支票有問題?)當時只知道有
退票的情形,但不知道有糾紛,直到今年初瑞東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我們聯絡,我們才知道票有問題。」等語
,足認訴外人李英華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確已完成
發票行為(未欠缺發票日)而為有效票據,而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時亦不知系爭支票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是被告
以系爭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而無效為抗辯,自難憑採。
⒊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並非善意
執票人云云,然依證人李英華之前開證詞,李英華既遲至
今年初經由被告之告知始悉系爭支票之問題,而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取得
系爭支票,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又已完成發票行為,則縱使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確為訴外人吳雲漢所偽造,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吳雲漢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是否得
以其與吳雲漢間之事由,或以李英華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
告?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
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
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
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易言之,執票人取得
票據,縱無對價,惟其前手就該票據若非不得行使追索權
,則執票人自亦非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61
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李英華到庭雖證稱:「(是否有見過系爭支票及借款
契約書?【提示系爭支票及本院卷第48頁借款契約書】)
有見過支票,因為支票是我給謝公仁(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的,借款契約書是我簽的。支票是我跟謝公仁的借款所
提供的擔保,因為借款的中間有發生一些事情,為了要處
理我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才簽了借款契約書。(
給支票的時候是借多少錢?)預計是要借300多萬元,之
前有跟他借100多萬元,但是之前我另外提供土地給謝公
仁作擔保,這張支票與之前的借款無關,這張支票之後實
際上我只有取得120多萬元的借款。(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是吳雲漢向我爸爸買土地給我們的。…(吳雲漢向你
們買土地價款為何?)1億3千萬元,吳雲漢交付兩張票款
各為300萬元是為了要向我們買土地,1張是10月31日、1
張是11月15日,同時我爸爸也開了2張本票給吳雲漢,事
後吳雲漢給付土地款1億3千萬元的時候,我爸爸要將這6
百萬元(支票)還給吳雲漢,因為吳雲漢交付這兩張支票
是先給付部分的價金讓我們週轉,屆期吳雲漢會再給付1
億3千萬元。(為何借款契約書上第三點有寫明這張300萬
支票是要擔保2,455,000元?)這是交付支票約5月份及在
6月份拿到現金大約120萬之後7月1日簽這張借據契約書,
我會簽的是因為我有兩張票在謝公仁的手上,但是我只有
拿到120多萬,我請他先把票拿回來,之後謝公仁就避不
見面了,都由他們公司的法務人員接手處理,且鑽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有傳真處理方式給我(庭呈傳真資
料附卷),之後又傳借款契約書給我,確定了之後,我們
才約在台北律師樓簽字,才取回另張11月15日支票。(為
何在借款契約書上簽此張支票是要擔保全部的借款金額?
)因為之前的100多萬元是要土地擔保,但是謝公仁有簽1
份切結書給我,是在律師樓交給我的,說土地的契約書他
遺失了,所以要用這張票來擔保所有的債務。(庭呈切結
書影本附卷)」等語,並有原告及證人李英華所不爭執之
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然不論證人李英
華交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數額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額是
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縱屬不
相當或無對價,其僅係繼受李英華之票據權利瑕疵,並非
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李英華取得
系爭支票有權利上之瑕疵,則原告自得行使無瑕疵之票據
權利。
⒊是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自
不得持其與吳雲漢間之事由或李英華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
原告,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李英華取得系爭系爭支票有何
權利上之瑕疵,則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原告所繼受李英華之票據權利自亦任何無瑕疵可
言。
㈢訴外人李英華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是否影響原告所得行使
之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
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
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
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
以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因訴外人李英
華已部分清償而消滅之情事,因此係屬絕對抗辯事由,是
不問兩造間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院均應實質審
查被告抗辯內容之真偽。
⒉經查:
⑴證人李英華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借據上借
款2,455,000元,到目前為止是否有清償或清償部分金
額?)我與保人的薪水被查封,大約有給付30、40萬
元左右,正確金額要法院才知道。」等語在卷。
⑵而原告曾持前開借款契約書中所載之本票(即與系爭支
票係屬同一債權之擔保品)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即持該本票裁定向該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訴外人李英華、范國威(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財產
,由該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9號受理後,發收取命
令扣押訴外人范國威在台東縣消防局之薪資,並扣押李
英華在台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之薪資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因該本票債權與系爭支票之債權係屬同
一債權,則原告所收取之債權數額自應視同訴外人李英
華、范國威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債權。
⑶台東縣太麻里鄉民代表會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自10
0年3月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扣押訴外人李英華之
薪資並給付原告如下:
①已匯款部分共計54,249元(7,701+7,199+7,293+10,
086+6,362+931+5,525+4,546+4,606=54,249,本院卷
第164-165頁)。
②已扣押共計7,981元【出席費2,450元(本院卷第165
頁)+研究費17,223元(本院卷第173頁)+出席費12
,250元(本院卷第187頁)﹜×0.25(原告受分配比
例)=7,98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台東縣消防局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扣押訴外人范國威之薪資並給付原告共計244,47
0元《迄100年8月止共計146,682元,自100年9月起每月
5日扣款24,447元【146,682+(24,447×4)】=244,470
(本院卷141、188頁)》。
⑸然依該執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費得就
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是原告主張已受償之部分應
先扣除執行費20,440元(本院卷133頁),於法自屬有
據。
⑹綜上,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已受償共計286,260元(54,
249+7,981+244,470-20,440=286,260)。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亦與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英華取得系爭支票有
權利上之瑕疵,則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
無對價,亦無礙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3,740元(3,000,000-286,2
6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即裁判費),因本件
原告於100年1月間起訴時,系爭支票債務尚未為任何清償,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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