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王賢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賢華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惟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載明所請求移轉登
記之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路五段73巷7弄7-1號1樓之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標的價額及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查報本件標的價額
,並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逾期不陳報或不繳納,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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