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法定代理人  黃鉉惠
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拾壹紙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新北市私立三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為合夥
組織,除以黃鉉惠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訓練班外,並有一
定名稱、營業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該訓練班組
織章程、股東名簿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
,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11張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系爭
支票權利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7年2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97年協議書),就被告因使用原告所租用之土地,導致原
告土地使用面積縮減而須就招收學員之班次減班,故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補貼金200萬元,此有協議書1件可資為憑

(二)被告以恐嚇之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發支票:
1.100年6月18日被告公司遭附近居民抗議空氣污染,被告
公司副總經理 吳創成 於協調現場誤聽他人表示是原告向環
保機關檢舉被告有空氣污染問題,吳創成即向原告興師問
罪,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點30分許,吳創成到原告教練場
辦公室向原告友人 鄧瑞梅 等人用台語以恐嚇言語表示:「
你們給我獻肚子邊,我要找 張仔 算帳,當初向我拿了700
萬元,我要連本帶利拿回來,以銀行利息5%算共1100萬
元,我沒有按民間利息算,已經算很仁慈了。」隨即悻悻
然離去。
2.100年6月20日上午10點,吳創成再到原告辦公室質問原告
法定代理人黃鉉惠以恐嚇口吻表示「97年2月27日協議書
是否為 黃淑薇 簽名?向我拿錢還去檢舉,做人有失厚道。
如果要是你們夫妻二人去檢舉的話,就要把你們載去山上
蓋布袋埋掉,叫您張仔不要再躲了,躲到哪裡我都找的到
」。此事實黃鉉惠在場見聞,足資為證。
3.同年月日下午2點30分,吳創成帶廠長及二位小姐到原告
會議室拍桌叫罵:「問張先生協議書上面是不是你簽名的?
你們拿了錢,小姐還去檢舉,今天如果是你去檢舉就有人
要把你載去山上蓋布袋埋掉,反正你們跟我們拿700萬元
,本金加利息共1100萬元,我們一定要拿回來,你要怎麼
付明天2點前一定要給我消息。」
4.100年6月21日下午5點,鄧瑞梅與黃淑薇、 游本欽 三人至
被告公司找吳創成說明,檢舉人非原告員工。吳創成:「
叫你們張仔回來,1小時內回來,如果沒有回來就永遠不
用回來了,你知道意思喔!不要講這麼多,叫你們張仔回
來就對了,找什麼人都沒有用,愈大尾我愈認識。」鄧小
姐受到恐嚇驚嚇立即打電話向張表示:「吳創成要你1小
時內回來,沒有的話就永遠不要回來了。」原告負責人先
張楹翔 遂立即趕回,約6點40分並與鄧瑞梅一起到被告
公司要向吳創成解釋誤會,吳創成表示:「我不是叫你來
解釋,我是要叫你處理1100萬元該如何付?不用說這麼多
,不要對我哭窮,沒有支票就簽本票,本票簽好,明天就
拿支票來換本票。」張楹翔受迫於吳創成之恐嚇言語而表
示:「可否給我們2天時間?」吳創成轉身向在場之地主劉
與清說:「如果你說好,我就讓他們回去」,但 劉與清
敢出聲。吳創成又說:「今天晚上要給我簽支票出來,借
也要借過來。」並派4人緊跟張楹翔回教練場問說是否有
支票?後來鄧瑞梅遂將11張共1100萬元支票拿到被告公司
給吳創成及 羅志媛 (被告公司董事長 羅金泉 的女兒),此有
支票11紙足證,吳創成並叫被告公司員工處理一份協議書
並予以打字,再由雙方於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上
簽名及蓋章。
(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以:如果是你去檢舉就有人要把你載去山上蓋
布袋埋掉,不出面處理1100萬元就永遠不要回來等脅迫言
語,使原告心生恐懼,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發上開支票11紙
。原告茲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支
票與系爭100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
既已撤銷,則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此陳明。
(四)次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
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
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
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
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
35號判例說明甚詳。故被告持有上開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於以對抗,被告之
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工廠與原告駕訓班毗鄰而處,分租地號517土地。於
88年間,被告承租地號517及518兩塊毗鄰土地經營建立瀝
青工廠,其中地號517土地,被告僅承租一部分(嗣分割
為517-2),517土地另一部分則係由原告所承租,原告另
又承租516地號土地,合併經營汽車駕訓班,因此被告工
廠與原告駕訓班係毗鄰而管領使用,合先敘明。
(二)於88年11月間,被告於其承租之地號518-2農牧用地上,
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前,加裝瀝青生產之2號機組,
然原告知悉後,其實際負責人張楹翔及黃淑薇隨即放話,
揚言要檢舉被告未經變更地目、未取得設立許可即加裝瀝
青生產機具且將進行生產之行為;被告因不願新裝設之上
揭設備遭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及拆除,迫於無奈遂與原告
進行協商,雙方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通謀虛偽約定:「
被告三年間免收原告道路通行租金及貼補原告三年土地租
金,故給付原告489萬6000元」,實則隱藏:「被告給付
489萬6000元為換取原告不向政府機關檢舉之對價,原告
因而答應不予檢舉,並以『原告向政府機關檢舉被告任何
行為』為『解除條件』」之他項法律行為,而於88年11月
29日簽署之系爭88年協議書,當時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
董事長 羅金昌 、臺北縣議長 許在恩 及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楹
翔與黃淑薇在場,並由張楹翔簽收支票。
(三)97年間,被告欲利用土地毗連關係,將原為農牧用地之51
8-2土地地目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以合法使用土地,惟
變更地目需得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使用人出具同意書;
蓋原告係上開毗鄰51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故藉機需索,
雙方遂依通謀意思表示約定:「被告應貼補原告因毗連面
積縮減所導致之減班損失,給付原告200萬元」,實則隱
藏:「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係作為換取原告出
具相鄰土地同意被告辦理地目變更『同意書』之對價;原
告應出具同意書為對待給付」之他項法律行為,斯此原告
始同意並協助被告辦理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並簽署
系爭97年協議書,當時有訴外人羅金泉、代書 劉水木 及被
告職員 楊淑鈴 3人在場見證。
(四)於99年間被告始發現,上開由原告所佔用之毗鄰514地號
土地,早已於82年間遭他人以偽造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即將地號514土地之原地目
「農牧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則原告於97年2月27
日已無權利同意並協助被告辦理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
,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97年協議書即有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又原
告早已知悉上開地目變更之事實,卻仍要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作為其「同意並協助被告辦理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之
對價」,更受領該200萬元,其行為誠已構成民事之詐欺
意思表示。
(五)於100年6月18日,原告黃姓女職員於被告副理吳創成、橫
溪派出所黃所長、 林姓 督察組長、某二線三星警官及原告
職員鄧瑞梅面前向警方表示:「我有事要說,不說會很難
過」、「每次三峽工廠開機運轉,我就檢舉,都無效果,
今天終於被圍廠了」,並詢問在場警官:「以後還會發生
三峽污染事件嗎?」。而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40分至10時
30分,被告工廠鄰近居民以瀝青生產污染環境為訴求,
至被告工廠圍廠抗議,警方為維持秩序,而借用原告辦公
室作為警方的前進指揮所;被告副理吳創成約上午11時20
分許前往原告辦公室瞭解情形,當時有橫溪派出所黃所長
、林姓督察組長、某二線三星警官、原告職員鄧瑞梅與黃
姓女職員在場,當時黃姓女職員向警方表示:「我有事要
說,不說會很難過」,鄧瑞梅便攔阻她,要她不要說,然
黃姓女職員仍向警方表示:「每次三峽工廠開機運轉,我
就檢舉,都無效果,今天終於被圍廠了」,並詢問警方:
「以後還會發生三峽污染事件嗎?」。
(六)按原告向政府機關檢舉之行為顯已破壞雙方之信任基礎,
亦違反雙方之協議,故88年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業已成
就,上開給付489萬6000元之契約已失其效力;而被告職
員吳創成等分別於100年6月18日下午及100年6月20日下
午兩次前往原告辦公室係要求原告實際負責人調查真相聽
聞黃姓女職員上開言論,被告副理吳創成便回去公司回報
現場情況,經公司內部討論後,吳創成便與被告工廠楊漢
淋廠長、羅金昌、 潘坤宏 等四人於100年6月18日下午2時
許前往原告辦公室,詢問被告工廠多次開機運轉即遭環保
局關切、罰款,是否確為原告黃姓女職員檢舉。100年6月
20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被告副理吳創成與兩位被告
職員 羅欣怡藍曉君 再度共同前往原告辦公室,與原告實
際負責人張楹翔、黃淑薇進行會商;結果,張楹翔向吳創
成、羅欣怡、藍曉君表示:「我先內部調查,如果確實是
我們小姐(指黃姓女職員)去檢舉,我願將之前受領之金
錢全部返還。」,吳創成隨即偕同會計小姐核算本金及利
息,按88年銀行利率約0.12%,故以年息0.05%*天數計
算,告知張應返還本金加計利息,核算金額共計為1100
萬元;並表示願給予張時間瞭解調查,雙方另約定隔天即
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至被告工廠之會議室再次協商如何
解決。
(七)於100年6月21日下午,張楹翔坦承其內部確有向政府機關
檢舉,願回復原狀返還先前受領之689萬6000元並加計利
息,共1100萬元;嗣原告自行繕打被證四號協議書並蓋印
原告大小章後,由張楹翔持該協議書至被告辦公室要求被
告負責人簽名蓋章。
(八)原告單方自行擬定、繕打系爭100年協議書,以11張支票
分期付款之方式,俾返還1100萬元,並由張楹翔持該協議
書至被告工廠會議室要求被告負責人同意原告回去請教律
師後,自行決定返還方式,即將應返還之1100萬元分11期
支票付款,自100年7月1日起每期為100萬元,逐期返還,
並由張楹翔持上開原告已自行繕打好、蓋好公司大小章之
卷附系爭100年協議書附加11張支票,至被告辦公室要求
被告負責人於系爭100年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故而同
意簽署,並受領11張支票。
(九)於100年6月25日,原告竟透過黑道份子威脅被告應歸還上
開11張支票,並稱上開支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所開立之支
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到退票。被告負責人羅志毓與
副理吳創成竟接到黑道份子的恐嚇電話與書面恐嚇資料,
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並稱上開支票債權不存在;而
原告所開立之票號CH0000000、CH0000000兩張支票經提示
後均以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十)被告對原告從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所言皆
非事實,被告反而再三遭到原告勒索、恐嚇、脅迫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工廠與原告駕訓班毗鄰而處,分租第517地號土地。
於88年間,被告承租2毗連土地即第517地號部分土地及第
518地號土地經營建立瀝青工廠,原告則承租第517地號另
一部分土地(嗣分割為第517-2地號)及第516號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經營汽車駕訓班。
(二)於88年11月29日,兩造(分別由訴外人羅金泉代表被告、
訴外人張楹翔代表原告)簽立系爭88年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489萬6000元;於97年2月27日,兩造(分別由
羅金泉代表被告、訴外人黃淑薇代理張楹翔而代表原告)
簽立系爭系爭97年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原告於100年6月21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且系爭支票為
真正。
四、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及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兩造
間為前後手乙節,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已主張系爭支票
之基礎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據
提出支票影本4紙為證,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
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稱其依兩造所簽立88年、97年協議書,共給付原告
689萬6000元,惟協議書面內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
約定原告不得對外檢舉被告工廠之污染行為及應協助被告變
更地目,惟原告職員於100年6月18日向警方檢舉,且原告於
97年間本已無權同意、協助變更地目,是原告應將受領之
689萬6000元及以加計之利息共1100萬元返還被告,故原告
始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惟查:
(一)系爭88年協議書部分:
查系爭88年協議書載有:「...雙方因營運問題,甲方(
即羅金泉)同意免收乙方(即原告)三年(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九十年)道路通行租金及補貼乙方三年(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土地租金每年壹佰伍拾萬元整。...」等
語,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證人羅金泉雖到院證
稱:「(問:為何簽立這個協議書?)因為當時我把柄被
抓到,他們有一個股東是議員,這是他們叫我這樣寫...
沒有什麼道路的問題,然後開口要 伍佰萬 ,為了避免恐嚇
取財的問題,所以才寫四百捌拾玖萬六千元,他們有一個
股東是議員 呂進福 ,現在好像死掉了,如果沒有給這個錢
的話,議員要隨報隨拆。所以我怕被拆掉,才願意給付這
個錢。」等語,惟亦稱:「因為當時他們檢舉我空氣污染
,而且有在農地上面蓋生產瀝青的機器,機器非常龐大,
有把柄被他們抓到。」、「(問:為何寫道路通行補貼租
金?)這是他們叫我這樣寫,因為他們之前那個道路是有
一點問題,要開口伍佰萬,他們叫我寫這樣,才沒有恐嚇
取財的問題。本來開口要伍佰萬,後來減價到四百八十九
萬六千元,我願意付這筆錢。」等語,足見兩造間確有空
氣污染賠償與道路通行問題,此亦與證人張楹翔證稱:「
(問:為何簽立這個協議書?)是我簽立的,當初是我們
原告前負責人呂進福因為被告空氣污染的問題,影響我們
的營業損失,所作的補償金額。」所述相符,足認兩造約
定被告給付者係系爭88年協議書所載之道路通行租金及補
貼之三年租金(以賠償空氣污染所生營業損失),而非為
被告所稱為換取原告不對外檢舉之對價,又被告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原告檢舉被告空氣污染
」為系爭88年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
無足採。
(二)系爭97年協議書部分:
查系爭97年協議書載有:「...雙方因土地毗連面積縮減
導致減班損失,甲方(即被告)同意補貼乙方(即原告)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僅止一次)。...」,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參。且證人羅金泉到院證稱:「(問:被證二協議書
這也是你去簽的?被證二的協議書是我授權給被告三峽瀝
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楊淑鈴去簽立的,因為我們公司土
地要合法化,要毗連過去土地才可以合法化,結果我們去
毗連了,代書說土地要毗連,土地才可以合法,所以需要
原告新北市私立三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蓋章,然後原告說
要蓋章的話要三百萬元,結果討價還價剩下二百萬元,結
果還是毗連不過去,經過我調查,之後因為土地上面有建
物...」、「(問:為何上面寫導致減班?土地毗鄰面積
縮減導致減班?)沒有縮減,原先就是那樣,完全沒有縮
小與擴大。那是他們叫我這樣寫,是為了要規避恐嚇取財
及卡油,然後我就開了貳佰萬給它,印象好像分了一年,
結果毗連他們也沒有動作,什麼事情也沒有做,結果我去
查,建物本來就沒有建築房屋的問題,而且地主沒有同意
他們建築房屋。」等語,證人張楹翔亦證稱:「(問:被
證二號這個協議書,你們教練場會減縮面積?)被告說要
毗連有經過我們所申請的交通用地,所以說請我們縮減面
積,他們好整個連過去,後來我們到監理所辦理縮減面積
,當監理所公文同意縮減面積核定減少招生名額,我們就
將這公文拿給被告請的代書,按照縮減招生名額所作的補
償。」等語,並有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
2月19日函載明有關原告申請縮減設班用地面積乙案,經
報奉公路總局同意辦理,及原告班場地核准縮減(含517
及517-1地號土地等)後使用總之變更等情,有該函影本
在卷可稽。可認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縮減第517地號土地
面積以協助原告申請毗連,被告並支付以對價200萬元乙
事。另被告雖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3月11日北工施
字第0990206353號函及證人羅金泉所提之99年1月8日撤
銷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影本,惟查該申請書第三
頁第四點載明:「三榮駕訓班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取得
本件建造執照,致使申請人未能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土地
,申請人之權利遭受嚴重侵害...」,且上開函文以起造
人(三榮駕駛訓練班劉與清)表示未曾申請書為由,撤銷
82峽建字第525號建照及82峽使字第493號使用執照等情,
足徵原告究否取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係與被告申請土
地分割有關,而與前開毗連乙節無涉,更與被告所稱之變
更地目乙事無關。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88年6月11日、97年10月21日及99年6月
8日林務局所為測量圖比對,抗辯原告實際上並未有減縮
使用面積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是否實際減縮使用面積,
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之空照圖得以証明。況且原告是否實際
上減縮使用面積,乃被告是否得依法解除契約(97年協議
)請求回復原狀之問題,核與被告抗辯兩造間是否成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不同之法律問題,並不因原告事後是否
未依約減縮使用面積,即謂原97年協議即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之此部份抗辯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上述,被告不能舉證系爭88年、97年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亦無法證明其所稱88年實際協議內容所
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及97年實際協議之約定係自始客觀
不能等節,是認原告自不負有返還1100萬元之債務,系爭
支票之基礎債權關係不存在。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創成誤聽他人表示是原告
檢舉被告有空氣污染問題,故陸續於100年6月18日至原告教
練場辦公室向原告友人鄧瑞梅等人用台語以恐嚇言語表示:
「你們給我獻肚子邊,我要找張仔算帳,當初向我拿了700
萬元,我要連本帶利拿回來,以銀行利息5%算共1100萬元,
我沒有按民間利息算,已經算很仁慈了。」、100年6月20
日上午10點,再到原告辦公室質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鉉惠,
並以恐嚇口吻表示:「97年2月27日協議書是否為黃淑薇簽
名?向我拿錢還去檢舉,做人有失厚道。如果要是你們夫妻
二人去檢舉的話,就要把你們載去山上蓋布袋埋掉,叫您張
仔不要再躲了,躲到哪裡我都找的到。」、同年月日下午2
點30分,又到原告會議室拍桌叫罵:「問張先生協議書
上面是不是你簽名的?你們拿了錢,小姐還去檢舉,今天如
果是你去檢舉就有人要把你載去山上蓋布袋埋掉,反正你們
跟我們拿700萬元,本金加利息共1100萬元,我們一定要拿
回來,你要怎麼付明天2點前一定要給我消息。」、100年6
月21日下午5點,鄧瑞梅與黃淑薇、游本欽2人至被告公司找
吳創成說明時,吳創成又稱:「叫你們張仔回來,1小時內
回來,如果沒有回來就永遠不用回來了,你知道意思喔!不
要講這麼多,叫你們張仔回來就對了,找什麼人都沒有用,
愈大尾我愈認識。」,原告負責人配偶張楹翔遂立即趕至被
告公司,吳創成又表示:「我不是叫你來解釋,我是要叫你
處理1100萬元該如何付?不用說這麼多,不要對我哭窮,沒
有支票就簽本票,本票簽好,明天就拿支票來換本票。」張
楹翔受迫於吳創成上開之恐嚇言語而表示:「可否給我們2
天時間?」吳創成轉身向在場之地主劉與清說:「如果你說
好,我就讓他們回去」,但劉與清不敢出聲。吳創成又說:
「今天晚上要給我簽支票出來,借也要借過來。」並派4人
緊跟張楹翔回教練場問說是否有支票?後來鄧瑞梅遂將系爭
支票拿到被告公司給吳創成及被告公司董事長羅金泉之女羅
志媛,是原告係因受被告出言恐嚇、脅迫,始不得已簽發系
爭支票,且其已撤銷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系爭100年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則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對此,被告雖辯以:被告對原告從無施
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所言皆非事實,蓋於100年
6月21日雙方協商時,原告人員來回往返原、被告辦公室有
2次以上,果真有受到任何脅迫,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顯
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指稱於100年6月18日、同年月20日及
同年月21日雙方協商時受到吳創成之言語威脅,然雙方每次
協商均有數名原告及被告職員在場,可資證明吳創成並無如
原告指稱以恐嚇言語威脅原告,再者,系爭100年協議書係
原告回去請教律師後,自行決定返還方式,並自行繕打好、
蓋好公司大小章後,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楹翔持至被告辦公
室要求被告負責人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倘被告有任何威脅
、恐嚇行為,何以還款協議書之內容、還款條件均為原告自
行決定,被告無容置喙等語。然查,縱使原告非因受被告恐
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基礎債權關係本不存
在,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上開情詞而生有票據關係,是被
告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應負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等語,可認為實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
│1│新北市│100年│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07月01│204│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
│2│新北市│100年│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08月01│205│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
│3│新北市│100年│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09月01│206│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
│4│新北市│100年│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10月01│207│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
│5│新北市│100年│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11月01│208│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
│6│新北市│100年│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12月01│209│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
│7│新北市│101年│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01月15│210│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
│8│新北市│101年│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02月15│211│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
│9│新北市│101年0│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3月15│212│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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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101年│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04月15│213│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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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101年│CH1855│三峽鎮農會│0000000元│
││私立三│05月15│214│橫溪分部││
││榮汽車│日││││
││駕駛人│││││
││訓練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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