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嘉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嘉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495號),因含有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3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惟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於110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因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之房東 傅昶維 前往上址敲門無人回應,且房內發出惡臭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破門而入,發現被告業已死亡,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因被告業於110年7月26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㈢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院110年8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37號鑑驗書存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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