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 蔡清榮 被告 蔡錦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6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錦德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清榮為被告蔡錦德之胞兄,被告因為身體不適,心臟血壓偏高,最近又在獄內看泌尿科,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被告之胞兄,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亦即聲請人為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認大部分之犯行,且其現已年逾70歲,暨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得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本件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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