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洪崇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此項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明文規定。監所與法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上訴人或抗告人於監獄或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必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才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合法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縱使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狀轉送法院收文,既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上訴、抗告也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2號裁定被告自103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除於同日庭期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意旨外,於庭後尚由書記官送達被羈押之抗告人、而於103年7月8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雖該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然係不經該看守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抗告。參之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書狀,得非向監所長官提出、逕向法院提出,而逕向法院提出者,固應扣除抗告人該時羈押處所至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然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算至同年7月13日即屆滿5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103年7月14日屆期(縱有1日在途期間可得扣除,抗告期間之屆滿日亦為103年7月14日)。詎抗告人之抗告書狀遲至103年7月15日始提出於原審法院,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首頁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戳足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