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家弘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32分許至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雲林分部臨時工務所,徒手竊取 游榮吉 放放置於該處之汽車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汽車電池,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 員大行 資源回收場,以210元之價格將上開電池賤賣與員大行資源回收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游榮吉111年11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㈡證人 林總 完111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
第47頁至第51頁)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37頁至第
45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59頁)㈦被告林家弘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參加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被告已賠償,犯罪所得已返還,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易卷第31、32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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