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在不詳處所」更載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㈡所載「在不詳處所」更載為「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學校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雲龍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判決、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於以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執行案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於受第一執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並執畢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身體健康狀況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被告張雲龍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
8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渠 為本署毒品受管制人口,分別於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來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雲龍於偵訊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自白。│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反應之事實。│││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004││││811、000000000)各││││2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