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柒零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家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50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一)被告汪家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查獲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驗餘含袋重0.7075公克),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5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9年12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遭查扣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取樣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71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驗餘含袋重0.7075公克),此有該公司107年9月14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2頁【第36頁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9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8369號函(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