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原告 邱秉昭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告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夫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通路開發人員職務。服務期間盡心盡力,為公司業績成長不遺餘力。被告卻於108年7月29日,無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由直接開除原告。其理由略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以調貨方式取得公司產品,再以低價出貨給非公司合約客戶,大多為原告個人親友,圖利自己及他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工作內容為開發客戶、銷售產品及收取貨款,為配合公司業務發展需要,須經常性協助區域內客戶調貨,積極衝刺業績,原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等行為行之有年,且為被告所明知及認可者,毫無被告公司所指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與他人之情事;另原告確有購買少數產品供親友使用,惟其數量極少,亦屬人情所常,並非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嚴重,故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其終止行為已足徵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再者,原告除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解僱事由及請求回復原告工作職務外,另亦已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因被告拒絕出席調解不成立在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續,又原告遭違法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8,236元,則被告即應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及各期之遲延利息,暨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8,236元,暨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⑷第2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一)緣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開發專員一職,為被告公司與經銷商接洽之窗口,並負責處理經銷商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對經銷商出貨等一切經銷相關事宜。被告公司設置業務職位之目的,係為委之擔任被告公司與經銷商溝通協商之窗口,此職位核心任務在於將公司之政策及銷售方案如實傳達與經銷商,並進行與公司教育訓練內容相符之解釋及溝通,不得有任何曲解、投機或從中謀取私利之不當行為;並將經銷商對公司之意見與回饋如實轉達回公司。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間,上網瀏覽發現有多家網路賣家侵犯被告公司之著作權,故對侵權者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始知刑事被告 邱蕙君 為原告之配偶,而邱蕙君上網販售之產品,均為原告所提供。於該案調查過程中,被告公司發現原告為賺取業績獎金,先以話術說服經銷商向被告公司訂購超過需求數量之產品,以利原告向被告公司詐取業績獎金;嗣後再私下向經銷商以原價(即經銷商購入價格)買回被告公司產品,並將之出售牟利,此舉顯然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由於被告公司產品屬食品類別,為維持商品之品質及安全,避免來路不明之產品影響消費者健康及安全,故向來均特別倡導應向合法授權廠商購買之意旨,並要求業務向經銷商宣導,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被告公司之營運規劃。原告身為公司內部員工並擔任業務工作,對此規定知悉甚詳,詎料其卻藉職務之便,故意侵害被告公司權益,嚴重破壞公司營運規劃,當為法所不容。原告之配偶邱蕙君侵害被告公司著作權一案之刑事偵查程序中,無論是至地檢署作證或協助邱蕙君與被告公司洽談和解事宜等,原告均親自參與,可見原告對於其與配偶之共同行為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嚴重侵害被告公司利益等情知悉甚詳。然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由總經理 鍾曉芬 代表與原告面談時,原告卻仍毫無悔意且不避諱承認其至當天(108年7月29日)止仍持續私下向經銷商拿取公司產品進行販售,至此可知原告對於自己違背職務、圖利自己及他人之舉,絲毫無改正之意,被告公司對原告已完全無期待可能。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8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當屬於法有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開發專員,工作內容為開發客戶、銷售產品、收取貨款,並負責處理經銷商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向經銷商出貨等一切經銷相關事宜。
2.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最後在職日為108年7月29日。
(二)爭點:
1.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1.:
1.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原告妻子侵犯被告著作權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被告公司產品之刑事案件,得知原告妻子所販公司產品之來源為原告,又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鍾曉芬面談時承認其至當天(108年7月29日)止仍持續私下向經銷商拿取公司產品進行販售,原告之上開行為乃違背職務、利用職權圖利自己及他人,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妻子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公司產品為其所提供,及其於108年7月29日與公司總經理面談時曾表示其會持續跟客戶拿貨給其他人等情,惟否認其知悉其妻子將公司貨品拿到網路上販賣,及稱其是基於服務客戶之需求而為之,並辯稱此不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
2.按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即負有忠實義務,於其為公司處理經銷商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向經銷商出貨等一切經銷相關事宜時,自當以雇主即公司利益為考量,不得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本件被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107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經原告手寫修改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108年7月29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等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49至152頁);依經原告手寫修改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可知原告承認其有「於服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現金跟客戶購買公司產品,再以購入價格給非公司合約客戶,大多為其個人的親友,以利他人取得較便宜之商品,出貨持續至今」之情(見本院卷第75頁之乙證2),而由原告自承之其以經銷商取得之價格向經銷商購買公司產品,再以該相同價格出售公司產品予第三人之行為模式,將使未具經銷商資格之第三人得以用較低廉之價格獲取被告公司之產品,核屬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章第5條規定「員工利用職權圖利他人」之情況,又該第三人既得以低廉價格獲有利益卻不受經銷商合約之規範,此實損及被告公司之利益。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合併觀察原告客觀上提供公司產品予其妻子於網路上販賣,及其持續將被告公司產品以被告公司售予經銷商之價格輾轉讓與非經銷商之情事,可認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一節,堪以採信。
3.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得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本件原告表示除斥期間應自107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對原告配偶提起告訴時起算,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查關於原告配偶涉犯著作權案件,迄108年6月26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始收到該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之除斥期間應自108年7月11日開始起算,而至108年7月29日被告終止契約時,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二)爭點2.: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為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
五、結論: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