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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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1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12月2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8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任職考試院第0組之組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被告考試院辦公室內召開組務會議之際,於眾多與會同事在場時對聲請人侮辱稱「哼!真的太好笑!你真的是有迫害妄想症!真的,真的是有迫害妄想症!」、「哼!笑死人!該做的都有做?你自己對自己的要求還真低耶!真的是很低耶!自己對自己的要求真的很低耶!」、「你真的很好笑捏!你真的有很好笑捏!」、「你真的有夠好笑捏!」、「媽,笑死人了,真的是有夠好笑的!真的有夠好笑的!」、「媽!笑死人!」、「你那個東西弄出來,可以看嗎?可以看嗎?」、「真的是有夠好笑的!真的!生眼睛不曾看過你這種人(臺語)!」、「這種啊!就像你這種啊(臺語)!」等語,並指摘「上次在寫憲改的時候,你寫的那個獨立性,前面要你加那一段,你也不願意加啊!」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6月12日在考試院辦公室內召開組務會議,並於會議中口出如告訴意旨所示話語等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仍需就雙方對話之情境、對話經過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就本案發生時之經過,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固定在伊的組長室開組務會議,事發當下伊問聲請人報告何時可以完成,聲請人說不知道,伊就嚴正的告知聲請人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聲請人才回答一個具體的時間,聲請人還跟伊說不要霸凌他,伊才回聲請人說不要有被害妄想症,伊也要求所有的部屬工作品質要自我提升,聲請人回答伊反正組長都會改,伊有回聲請人說你對自己承辦案件的品質要求有這麼低嗎。因為聲請人在會議中的態度不佳,所以伊才說沒有看過像你這樣的公務員,聲請人反問伊是哪一種,伊才回說就是你這種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1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88至89頁),是由被告之辯解可知本案之案發經過係因被告與聲請人於組務會議中因工作內容而有所爭執。又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為描述案發經過所出具之書狀內容(見他字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聲請人就發生糾紛發生之經過雖細節各有陳述,然就發生原因係因工作內容及出勤狀況而生此節亦為相同陳述。至就上開發言之原由及過程,證人即與聲請人同組之 卞亞珍 於偵查中證稱:在該次組務會議開會前幾天曾經因為聲請人不在座位上,被告從茶水間回來後有問伊聲請人是不是請假,當天有無上班等問題,伊有轉告於聲請人,過幾天開會時兩人針對工作上有不同意見,且兩人發生爭執,聲請人就對被告說他只是去上廁所十幾分鐘,被告就要查他勤,因為當時聲請人一直在針對被告一直要求他工作,又查他勤這部分,於是被告就回說你不要有被害妄想症,而其他話語部分伊不記得了,因為伊不是當事人,沒有去記細節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又輔以聲請人所出具上開書狀內容,其中就「哼!真的太好笑!你真的是有迫害妄想症!真的,真的是有迫害妄想症!」此部分,聲請人陳稱:伊因於107年1月底某日早上離座上廁所10餘分鐘,遭被告遭影射翹班,遂於107年6月12日會議中質問被告,被告否認後便罵伊有迫害妄想症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反面)。至就「哼!笑死人!該做的都有做?你自己對自己的要求還真低耶!真的是很低耶!自己對自己的要求真的很低耶!」此部分,依據聲請人之上開書狀內容,係因被告於會議中指責聲請人工作內容,聲請人反駁「該做的我都有做」後,被告則以上開內容與聲請人爭執。又就「你那個東西弄出來,可以看嗎?可以看嗎?」此部分,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稱係因被告責罵聲請人未遵守工作期限,遭聲請人否認後,被告以此言語指責聲請人之報告品質。又就「真的是有夠好笑的!真的!生眼睛不曾看過你這種人(臺語)!」、「這種啊!就像你這種啊(臺語)!」此部分,依據聲請人書狀所稱,則係於會議結束前被告出言指責聲請人「生眼睛不曾看過你這種人」,聲請人回稱「哪一種?」,被告則稱「這種啊!就像你這種啊(臺語)!」等語。衡以證人卞亞珍之上開證述、聲請人上開書狀內容及被告所辯可知,被告與聲請人於工作會議中爭執不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確有口出上開內容,雖被告上開話語內容並非友善、文雅,然質以被告身為聲請人所屬之組長,本負有管理、監督並協助組員之職責,是被告縱對聲請人之工作品質、出勤狀況等節提出質疑、監督亦屬職責所在,而依據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其於遭被告批評後亦非全然沉默,而係認遭被告針對,因此不甘示弱予以回應,雙方在激烈爭執之中,縱被告言詞較為嚴厲,甚或有過激而失允當,然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聲請人之意思,其陳述內容亦難認會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至就「你真的很好笑捏!你真的有很好笑捏!」、「你真的有夠好笑捏!」、「媽,笑死人了,真的是有夠好笑的!真的有夠好笑的!」、「媽!笑死人!」、「你那個東西弄出來,可以看嗎?可以看嗎?」此部分,雖其話語內容並非文雅,內容亦非聽聞者感到不愉快,然究係針對聲請人出勤狀況及工作內容之爭執,客觀上難認已影響聲請人之人格評價,否則一般人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祇要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且言談內容較為激烈,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犯行,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舉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至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會議中公開傳述「上次在寫憲改的時候,你寫的那個獨立性,前面要你加那一段,你也不願意加啊!」之不實言論此節,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係於聲請人所屬第3組例行性組員會議中所為,該會議組成成員均屬業務有關之人,且被告所言係針對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予以監督、管理,無論上開言論是否屬實,均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故意,是此已與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另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是否不實此節,聲請人雖陳稱:實質獨立才能確保公平與中立價值貫徹這個篇章是伊負責,這篇文章是 藍慶煌 召集的,如果需要修改,被告會透過藍慶煌跟伊說,但伊不曾收到要增加這段文字的指令,後來被告有自己加一段上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70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1至42頁),惟被告就此節則辯稱:當時伊有跟聲請人要求要在他的報告中加入「一、我國獨立機關設置概況及層級考量」這一段,因為伊覺得不加這一段報告會欠缺完整性,但聲請人極端排斥,且表達出完全不想再做任何修改及調整的態度,伊就自己完成該段文字等語(見他卷第89至90頁),是就被告是否有要求聲請人增加報告之內容此節,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而證人藍慶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聲請人在案發時是同組,伊是專委,聲請人是第2科科長,所以聲請人的部分,伊會幫忙看,而有關「我國獨立機關設置概況及考量」此份報告完成的時間已經蠻久了,而前後修改很多次,針對細節伊已經不記得了,伊也不記得被告有無要求聲請人加一段文字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是就此部分證人藍慶煌亦不復記憶,且經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所述,自不能以聲請人一造之詞即認定被告上開所言屬不實言論。更遑論被告所言之初衷應係與被告溝通其報告內容需配合修改,此一指示亦難認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有何影響,尚不屬名譽之侵害,亦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被告所為言語表達方式雖確屬激烈,然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其言論內容亦難認有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損害聲請人之客觀評價,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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