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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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婉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潘彥勳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婉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268萬5,772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7月起迄今,在碧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昂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碧昂公司在職證明、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7、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5、281至295頁),堪信屬實。因聲請人現仍在碧昂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8130357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082145193號函記載,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見本院卷第271、609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碧昂公司薪資3萬2,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伊與姑姑同住,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與姑
姑平均分擔;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1,32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費600元、雜支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合計2萬0,669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費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221、297至33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健保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221、297至33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採認。就膳食費、手機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衡情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15日起售有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80元,故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於1,28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629元計算(計
算式:8,000+1,500+749+7,500+600+1,000+1,280=20,629)。
⒉另聲請人主張伊未與長子何○謙(姓名年籍詳卷)同住,且
何○謙受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伊每月須支出何○謙扶養費9,000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何○謙設籍在宜蘭縣,且為7歲一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因尚未成年,應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又因聲請人未提出何○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細項及金額,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何○謙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何○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扶養費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萬0,629元、何○謙扶養費7,433後,尚餘3,938元(計算式:32,000-20,629-7,433=3,938),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8萬5,772元,如不計利息,需約56.82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