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換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換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換男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77號、96年度簡字第6749號、96年度易字第3595號、97年度簡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6月、7月、7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換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3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呂OO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時,見該址之大門僅以繩索套住而有機可乘,隨即打開繩索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呂勝芳所有之白鐵材質餐鍋10個、鋁製蒸盤1個、鐵碗5個、白鐵材質鍋蓋6個、白鐵材質鍋子14個、鐵篩1個等物。嗣曾換男得手後欲逃逸時,為呂OO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換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徒刑紀錄,並於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痛改前非,竟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竊盜犯行,量刑實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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