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楊 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
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95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3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
行駛,途經該路與竹北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沿竹北路自南
往北行至該路口,由原告乘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兩手及左膝擦傷等傷
害,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98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在案等情,本於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含醫療費用1萬元、看護費5萬元、後續療養費14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即本院98年
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偵審卷可稽,被告因此經本院依過失
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有刑事判決書可按,堪信為真
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
有據。
四、茲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有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可參,並有行政院衛
生署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送之醫療費用明細為證,
原告車禍後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實際支出之金額為10,2
7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元,自無不合。⑵看護費用:
原告車禍受傷之後,住院2次共15日,有所提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按一般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支出
之看護費用共為33,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萬元,超過
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⑶後續療養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後續療養費用14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需要,
自不應准許。⑷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不識字,有房屋及一
分多土地,現向他人租地種菜,為其陳明,暨原告所受傷勢
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請求賠償
精神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始為相當。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上賠償,合計為
103,000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並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
,復未減速慢行,對於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
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即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
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5,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5
,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5,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66,9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在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