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乙○○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96年間起,邀同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12,187元,並約
定應於被告乙○○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分2期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乙○○於97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於1年內分二
期攤還本息,惟被告乙○○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2,187元,而被告丙○○、甲○○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