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1,204,5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經
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
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