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陸小時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甲○○有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科
,最後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且其本件案發時,其駕
照已經註銷而無照駕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具狀辯稱:甲○
○於偵查中承認應負本事故之全責,並願賠償新臺幣2萬元
,有證人游文全可證甲○○當時確由第5車道緊急煞車後,
偏向第4車道之後才與伊車相撞,此可由甲○○之車在第5車
道留下長約2.5公尺之煞車痕可知,惟鑑定書竟認定甲○○
係行駛於第4車道。又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甲○○
竟指伊之車速為80至90公里,實有調查之必要。此外簡國北
路南向往長安東路亦係五線道,有相片可證云云。惟查甲○
○之車確係行駛在第4車道而非第5車道,且建國北路係4線
道,有被告二人均簽名確認之本件現場圖在卷可稽,經查亦
無被告 陳益盛 所謂之2.5公尺之煞車痕,況無論在第4車道或
第5車道,其未讓多線道之車先行之過失實無二致,所辯自
不足採。又其所附之相片並非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口之相片
,而是未到長安東路之前之路口相片,並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查: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受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宣
告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按
應執行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
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
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
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經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度與我
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刑法增訂社區服
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宣告者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
替代入監執行,故現行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定較舊
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項、第44條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駕駛過失致對方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
告甲○○之駕照已因酒後駕車被註銷而無駕照,其犯本罪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
林法院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重其刑。核被告二人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益
盛為本件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且係累犯,並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第47條、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