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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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上訴人 王昭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8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4、9216、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上訴人王昭岳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28、184頁),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造成對社會之影響、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及社會治安問題,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大幅降低刑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並就上訴人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已補充詳予說明其理由明確,此亦係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違反藥事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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