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上訴人 劉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劉宗霖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所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13包,純質淨重合計高達44.088公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且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核屬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前科與本案為不同罪質,因伊一時失慮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情節及重量之危害非重大,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處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