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誤為異議,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及第74條之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
三、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4日起算,至同年2月7日屆滿,其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出書狀聲請再審,已逾越30日,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對相對人A02所為之再審聲請,因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至相對人甲○○於109年0月00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訴訟,抗告人對其聲請再審,亦不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