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洪秋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洪秋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上,前經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6萬元。其理由內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等情,而為整體評價等旨。經核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所犯各罪均為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暨其因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所騙,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犯罪時間密接或部分重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且犯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年逾0旬,出獄後應無再犯之虞,自應給予更生機會等情,指摘原裁定違反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並請求本院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新毅法官王敏慧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