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上訴人 盧長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5、1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長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轉讓禁藥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僅謂不服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