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上訴人 張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張志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30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量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為補充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就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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