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3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17之2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為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覺得當時意識還算清楚,應可安全駕車等語。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者,被告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情事。且被告接受「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時,檢測結果並不合格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此外,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俱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