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1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交叉口(往桃園),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錄影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
2月1日16時2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查看路口監視器錄影後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雖異議意旨稱:當日多輛公車不但佔據外車道,連斑馬線前機車之暫停格,也被公車佔據,本人不得已才轉至內車道停紅燈,以免被公車壓到,本人之右腳踩地在停紅燈,並不是故意行駛內車道,待綠燈亮後,也立即切至外車道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稽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機車的確行駛在禁行機車道內,並無以腳踩地等紅燈之情形,顯無異議人所指「被其他車輛擠迫、超車、停紅綠燈線等,必須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情況,異議理由難認屬實。且縱令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規定之車道內行駛,遭遇其他車輛而受阻,其亦應減速、煞停等待其他車輛離去,抑或駛向外側車道繞行通過,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逕自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理。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異議意旨所述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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