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60號原告 吳裕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珍 被告 黃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與被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對於訴外人 林炳鎮 之債權中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讓與被告,約定債權讓與價金為27
0萬元,其中第三期款30萬元待原告介紹訴外人 林炳榮 與被告認識,就林炳榮名下與聲請拍賣之林炳鎮名下土地之相同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與林炳榮達成協議後給付。其後原告於109年3月間以電話聯繫林炳榮告知被告擬購買其名下土地事宜,並交換渠等聯絡方式,促成渠等土地買賣交易,上開第三期款給付期限屆至,惟被告與林炳榮事後私下聯繫完成交易後,未告知原告,經證人 林圭禹 告知原告上情後,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確認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提醒其履行承諾,被告猶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30萬元,縱認被告與林炳榮間土地買賣非因原告居間仲介所完成,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係屬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時間,而被告與林炳榮已完成土地交易,毋庸再經由原告仲介,該原告仲介土地之事實到來確定不發生,依法應視為期限已屆至,被告仍應依約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不曾向被告報告居間有簽約之機會,原告不曾履行居間仲介工作,被告自毋庸給付居間報酬;且兩造於原告另案告訴被告詐欺、侵占、重利案件中,經移付調解後,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調解時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第三期款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一第209至211頁、卷二第39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並於同日經公證人 葉詠翔 公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因甲方(即原告)持有對第三人林炳鎮、 黃葳 之債權(如附件苗院源98執儉4359字第24571號債權憑證中第一、二筆)其中之1,100萬元之債權金額、包含已發生、將發生之利息、違約金、擔保物權及一切所有從屬權利,乙方(即被告)擬向甲方承購該債權,該債權現進行拍賣程序中。」、第2條約定「本件借款債權之買賣總價金為270萬元。…⑶第三期款:甲方擔任乙方與林炳榮就其名下與拍賣標的同地段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仲介,乙方與林炳榮達成協議同時付款30萬元」(苗簡卷一第21至26頁)。
⒉被告有執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對林炳鎮所有之苗栗縣大湖鄉
(○○○鄉○○○○段○○○○號、大湖段14、15-1、15-2、
41、43、731、733-1、793-37、811、836地號、南昌段
37、41、61、75、83、86、88、100、112、113、114、
195、233、234、236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22904號,司執22904卷第2至3頁),而林炳鎮、林炳榮就上開土地均為共有人,除大湖段811、793-37、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外,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司執22904卷第60至108頁),其後該案因公告應買3個月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司執22904卷第368頁)。兩造同意上開土地即為系爭契約第
2條第3款所稱「林炳榮就其名下與拍賣標的同地段土地」。
⒊林炳榮有於109年3月9日將大湖段15-2、793-37、81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 莊幸美 共有,應有部分各1/4;又林炳榮亦於同日將大湖段41、733-1地號土地、南昌段37、61、75、83、88、
100、195、233、234、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莊幸美共有,應有部分各1/8(苗簡卷一第29至43頁)。
⒋原告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於109年
3月介紹林炳榮予被告,被告與林炳榮完成土地交易後未依系爭契約給付30萬元,被告應於收受該信函後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苗簡卷一第45至47頁),該信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苗簡卷一第161至163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至今,不曾就仲介林炳榮一事向本人報告仲介進度及介紹林炳榮當面協調議價協商及進行土地仲介之工作,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部分解除系爭契約第2條第3期款項之支付,原告亦應於收受本函文7日內支付違約金60萬元(苗簡卷一第119至
129頁),原告有收受該函文。⒌原告有提告被告詐欺、重利及侵占,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偵查案件有經移付調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經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萬元,並返還印章1枚,而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苗簡卷一第141頁)。⒍南昌段114、236、86地號、水尾坪段706地號、大湖段15
-1、836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林炳榮所有,而林炳榮有於10
9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南昌段112、113地號、大湖段14、43、7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莊幸美,應有部分各8分之1(苗簡卷一第291至497頁)。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30萬元係屬履約期限或停止條件?
若為期限,是否屆至?是否確定不發生?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既明確約定債權讓與總價金為270萬元,而第三期款係於原告擔任被告與林炳榮名下土地仲介,待被告與林炳榮達成協議時同時付款,足認該第三期款之約定,係以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依上所述,並非條件,而應解釋為該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被告雖辯稱債權買賣價金為240萬元,另30萬元係約定原告要介紹被告跟林炳榮協議後才給付,屬於給付條件等語(苗簡卷二第44頁),然顯與系爭契約之客觀約定不符,殊難採納。
⒉又就不爭執事項⒉關於「兩造同意上開土地即為系爭契約第
2條第3款所稱『林炳榮就其名下與拍賣標的同地段土地』」部分,原告雖於爭點整理後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顯失公平,而主張不受拘束,另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苗簡卷二第31至33頁)。然原告既於本院爭點整理前即先後表示:(法官問: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三期款所約定之「林炳榮就其名下與拍賣標的同地段土地」所指土地為何?)大湖段15-2、793-37、811、41、733-1地號土地,南昌段37、61、75、83、88、100、19
5、233、234、41地號土地。(經被告表示意見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後)原本是約定上開被告所述之土地,但後來被告拍賣時沒有全買等語(苗簡卷一第206頁),故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⒉之記載,與原告最後陳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何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主張撤銷該部分事實之自認,然被告表示不同意(苗簡卷二第38頁),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後,原告僅引用自身於爭點整理前之陳述為證(苗簡卷二第38頁、第31至33頁),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實為證,礙難撤銷此部分事實之自認。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已擔任被告與林炳榮名下土地仲介,且被告與林炳榮已達成協議」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苗簡卷一第97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炳榮依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苗簡卷二第40頁),另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圭禹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
9年1月回大湖收佃租,以前鄰居 邱振江 向我表示被告跟他說林炳榮土地已經賣給被告,而同年2月10日林炳榮來我家收田租,我也有問他他土地是否賣給被告,他說對,但他沒有告訴我他的土地係透過原告介紹賣給被告的,我也沒有問林炳榮等語(苗簡卷二第42至43頁),難認得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邱振江,並表示依證人林圭禹所證邱振江知悉林炳榮賣土地給被告之事等語(苗簡卷二第43頁),然證人林圭禹僅證稱邱振江有經被告告知而知悉被告已購得林炳榮土地等語,顯與被告是否係因原告仲介而向林炳榮購得乙事無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振江顯屬摸索證明,礙難准許。從而依原告上開舉證,礙難認其主張之「其已擔任被告與林炳榮名下土地仲介,且被告與林炳榮已達成協議」乙情存在。
⒋惟依不爭執事項⒉、⒊、⒍所示,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所
約定之「林炳榮就其名下與拍賣標的同地段土地」,僅餘南昌段114、236、86地號、水尾坪段706地號、大湖段15-1、836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林炳榮所有,其餘土地均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自承:尚未移轉之土地係因有地上物,有土地增值稅問題,尚未拿到農業使用證明,有部分已經拿到,尚未移轉之土地也與林炳榮達成協議要移轉了等語(苗簡卷二第38頁),則縱使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仲介被告與林炳榮就上開土地達成協議,然被告客觀上已與林炳榮就上開土地達成協議,該「原告仲介被告與林炳榮就上開土地達成協議」之事實到來已確定不發生,依上所述,應認第三期款之期限已屆至。
㈡爭點二:
⒈綜上,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有仲介被告與林炳榮就系爭契約第
2條第3款所約定之「林炳榮就其名下與拍賣標的同地段土地」達成協議,然被告客觀上已與林炳榮就該等土地達成協議,該「原告仲介被告與林炳榮就該等土地達成協議」之事實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第三期款之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3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訴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苗簡卷一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認原告業於本院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調解時拋
棄其本件所涉30萬元之請求權(苗簡卷一第101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另案係提告被告涉犯詐欺、重利及侵占等犯嫌,而觀諸原告另案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其中關於本件所涉之第三期款30萬元僅表示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而主要係不滿被告於締約時之行為且對於林炳鎮求償高額重利等語(苗簡卷一第515至520頁),礙難認本件所涉第三期款為該調解範圍效力所及,無法遽認原告已拋棄此部分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納。至被告另聲請調取該調解事件調解錄影帶,待證事實為原告於調解時放棄此部分請求等語(苗簡卷一第103至105頁),惟本院調解時並未錄影,礙無調取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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