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47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何正谷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何泟谷 」、關於「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7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0975公克,取樣0.0298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067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29日(95)安鑑字第01678號鑑驗通知書1紙可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關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應更正為「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77公克,所屬違禁物,但因非被告所有,且均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何泟谷)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65條、第166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