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原名 呂樹吉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出國揚大廈地下二樓滲水及施工區域,並附具修繕後之現場拍攝光碟及相片,在在顯示國揚大廈地下二樓應有挖洞施工作修繕工程,乃原審判決均未就上開已存在之證據審酌。又證人 邱玉雲 、 曾淑美 均於第一審證述管委會並未出錢修繕,如地下二樓若有修繕,其工程款必由聲請人自收受國揚公司交付之4百萬元修繕費用支付,乃原審就有修繕之現場光碟及相片均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原審現場勘驗及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惟原審就此證據漏未審酌,亦拒送審酌,自有再審之必要。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即聲請人自收受國揚公司交付之4百萬元已支付修繕地下二樓修繕工程乙節。經查,受判決人於原審辯稱:其收受之409萬5仟元後,交由國揚大廈總幹事 莊高宗 以支付該大樓地下二樓之修繕工程款云云,然依據證人即第8、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曾淑美、邱玉雲,暨第9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黃毓傑 、監察委員 簡長善 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受判決人並未就國揚大廈地下二樓滲水修繕工程召集管委會委員會商及共同擇定修繕承攬人,亦未在住戶大會報告,自難證明受判決人確有委任修繕國揚大廈地下二樓滲水情形;況衡諸國揚大廈地下二樓滲水修繕工程費用估算額既約高達409萬5千元,工程不可謂不浩大,受判決人身為國揚大廈管委會主委,竟不知國揚大廈地下二樓修繕工程之承攬人及簽約、施作情形,此迭經受判決人陳述在卷,已有悖常情。另受判決人於國揚大廈地下二樓修繕工程之簽約、驗收、付款等過程中,亦均未提出於國揚大廈管委會會議或住戶大會上報告,而收支明細表亦均無40
9萬5千元收入及國揚大廈地下二樓修繕工程支出記載,此亦經本院調閱國揚大廈第9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收支明細表已明,自無從證明國揚大廈地下二樓有施作滲水修繕工程。且受判決人所稱轉交工程款之 莊高宗者 ,係由中南海公司派駐國揚大廈擔任總幹事,其任期係自93年4月8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由 林榮哲 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擔任總幹事,並於94年10月18日莊高宗與林榮哲完成交接等情,亦有中南海公司96年3月26日中知字第9603261號函及國揚大廈第9屆管委會10月份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則受判決人於94年11月25日收受國揚公司交予之支票2紙時,莊高宗當時既非總幹事,則受判決人辯稱將領款交由總幹事莊高宗支付工程款云云,顯難採信。是原審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事證,認定國揚大廈地下二樓並無發包修繕滲水工程,更無受判決人所稱將領款交由總幹事莊高宗支付工程款乙事,於判決理由中已勾綦甚明。至於受判決人所提出之現場光碟、相片,暨聲請現場勘驗及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既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無一一論述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故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顯與法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