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因其養蝦池之蝦子及電線曾遭竊取,損失非微,為嚇阻宵小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南州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供擊發同口徑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下稱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下稱改造子彈)共24顆(「阿華」另交付不具殺傷力即後述試射無法擊發之子彈2顆),甲○○於收受上開手槍、子彈後,於翌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隘寮溪河床地試射5顆(其中2顆子彈無法擊發,此2顆子彈與射後可擊發而所餘之3顆彈殼均已丟棄),嗣經試射後,甲○○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迄於97年2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
1枝、制式子彈12顆及改造子彈9顆(上開子彈於送鑑時,計採樣7顆試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揭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手槍1枝及子彈共21顆扣案可憑。
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1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360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1顆,⑴其中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另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22106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第27-31頁),上述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低,僅因其養蝦池之蝦子與電線遭人竊取,損失非輕,竟因而購入手槍、子彈以圖嚇阻宵小,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其並未持之犯案、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敘明扣案之捷克CZ廠10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8顆、改造子彈6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制式子彈4顆、改造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而不存在,另被告自行試射之子彈3顆,亦已試射而不存在,另通槍條4支均與本案無關,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幼子及高齡父母,母親又在數年前遭遇車禍受傷,全家人均仰賴被告養蝦維生,被告係基於維持生計,嚇阻宵小之動機;復曾於96年8月間,於深夜巡視蝦池時,遭竊賊強行性侵,始購買扣案之槍、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顯有不當等語。其所述養蝦池曾遭人竊盜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被告鄰居 陳志平 在原審證述在卷(所稱遭竊賊強行性侵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事)。雖被告養蝦池曾遭盜賊竊取,但自行購買槍枝子彈防衛,並非其唯一且最後手段,其尚有其他合法之防範方式,諸如裝設警報器或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等,其不思此舉,卻以非法之方式持有管制物品,且被告於購入後尚先行試射該槍、彈是否確使用,則按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之潛在之危害非輕,自難認其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另被告家庭狀況與被告持有槍、彈間,並無關聯性,亦難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是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聲傳訊證人李奇萬以證明被告所住當地養蝦農民,於其蝦池遭竊時之報警及防範狀況為何,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