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伍、陸、柒、捌、玖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1360號)及編號7、8所示之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2091號),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編號4、
5、6、7、8、9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4、9刑期之總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3及4、5、6、7、8、9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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